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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洪毓良

  • 被告
    陳靖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前後之某時許」,另補充被告陳靖英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因與朋友合購辣味小雞點心麵,使用PChome免運費活動作為寄送方式,才下載圖片供朋友下單寄送,全屬無心之過云云。然被告若係與友人議定以此方式藉由PChome免運費活動作為寄送方式,可見對方已知下單購買之商品為何,實無須再將該辣味小雞點心麵圖片張貼在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被告所辯顯然與常理不符,要難採信。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陳靖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自Google網路下載「辣味小雞點心麵」照片後,隨即擅自重製上開圖片,再將重製之上開圖片檔案上傳至拍賣網站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率爾使用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圖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並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異過鉅致未能成立和解等情(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29號被 告 陳靖英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英明知「辣味小雞點心麵」照片,係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在高雄市區,利用設備連線上網重製前開商品照片後,以其向PChome商店街申請註冊使用之帳號「小賣ㄟ甘仔店」,將該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網站,張貼在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全球威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全球威誠公司員工上網發現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球威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靖英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被告經營之賣場網頁翻拍照片1 張、著作權原始圖檔2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基於上傳圖片作為廣告說明之單一決意,而為前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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