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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石家禎陳力揚李貞瑩

原告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PIERLOT Thomas
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律師
被告
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星廷(原名林峻宇)
被告
薛婷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欄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被告林星廷、薛婷妃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被告等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1之教示欄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教示內容                                                │
├──┼────────────────────────────┤
│1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
│2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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