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湋茗
- 被告
- 陳秀婍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湋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秀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保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邱湋茗、陳秀婍於本院108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邱湋茗、陳秀婍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秀婍與具有公司法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被告邱湋茗就前揭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鄭婉璐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對其等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 人以一犯罪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其等分為身為鴻宇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處理公司業務之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意由股東收回,竟於該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逕將股款收回,已妨礙公司資本之穩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秀婍為主導公司股款收回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邱湋茗、陳秀婍2 人前均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等上開犯行,堪認係一時失慮而為,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邱湋茗、陳秀婍各緩刑2 年。本院為期使被告邱湋茗、陳秀婍日後能知曉尊重法治,不再漠視公司治理法制,為確保其等2 人能確實知所警惕,認有分別課予被告2 人一定義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邱湋茗、陳秀婍分別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4 場次,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被告2 人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邱湋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2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孫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湋茗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鴻
宇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陳秀婍係邱湋茗之母,並為鴻宇公司董事兼
股東,渠2 人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
收回,竟共同基於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共同前
往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以「鴻宇公司籌備處邱湋茗」名
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鴻宇公司帳戶)後
,旋由陳秀婍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存入鴻宇公司帳戶
,以上開鴻宇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
繳納之證明文件,並製作鴻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鄭婉璐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
核簽證,因而取得鄭婉璐會計師出具鴻宇公司已收足股款之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核後,於106 年5 月25日核准鴻宇公司之設立登記
,而將鴻宇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簿冊。嗣於106 年6 月1 日,陳秀婍將上開已
繳納股款拆作40萬元、40萬元,分別匯回陳秀婍申設之山
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將剩餘之20萬元併同現金10萬元,轉匯入其女邱
郁媜申設之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以此方式將已繳納之股款悉數收回,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湋茗於法務部調查│⑴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
│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 行,辯稱:我不知道鴻宇公司│
│ │供述。 │ 帳戶為何要匯入100 萬元,亦│
│ │ │ 不知該筆資金之來源,乃至事│
│ │ │ 後分作3 筆悉數提領轉匯之原│
│ │ │ 因,鴻宇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
│ │ │ 均交由我媽陳秀婍保管使用,│
│ │ │ 股東出資及公司設立詳細情形│
│ │ │ 要問我媽才清楚云云。 │
│ │ │⑵坦承其為鴻宇公司之負責人,│
│ │ │ 與其父母邱典章、陳秀婍均為│
│ │ │ 董事兼股東,其並於上開時間│
│ │ │ 偕同陳秀婍前往申設鴻宇公司│
│ │ │ 帳戶等事實。 │
├──┼───────────┼──────────────┤
│2 │被告陳秀婍於法務部調查│⑴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
│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 行,辯稱:因為山商業銀行│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不同意鴻宇公司申設支票存款│
│ │ │ 帳戶,才會於公司設立登記後│
│ │ │ 將股款100 萬元轉匯至個人帳│
│ │ │ 戶,以便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
│ │ │ 票給付鴻宇公司貨款云云。 │
│ │ │⑵坦承於上開時間偕同邱湋茗申│
│ │ │ 設鴻宇公司帳戶後,旋將現金│
│ │ │ 100 萬元匯入,該帳戶存摺及│
│ │ │ 鴻宇公司印章均由其負責保管│
│ │ │ 使用,其並委由不知情之鄭婉│
│ │ │ 璐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 │ │ ,藉以憑辦後續公司設立登記│
│ │ │ 事宜,事後再將款項分作3 筆│
│ │ │ ,分別提領、轉匯至其個人及│
│ │ │ 邱郁媜帳戶等事實。 │
├──┼───────────┼──────────────┤
│3 │鴻宇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 │
│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 │
│ │任書、資本額變動表、鴻│ │
│ │宇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
│ │頁影本各1 份、交易明細│ │
│ │1 紙、相關交易傳票6 紙│ │
│ │。 │ │
└──┴───────────┴──────────────┘
二、核被告邱湋茗、陳秀婍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
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陳秀婍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其
就上開犯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邱湋茗共同實施犯罪
,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
用不知情之鄭婉璐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
收回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