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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辯稱其因前天服用多量安眠藥,導致精神官能症發作,才會做出不良行為云云,惟被告自承其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漢神百貨附近,停車後再步行進入百貨公司3 樓專櫃,並向店員表示要試穿鞋子,於店員離開拿取鞋子之際,認有機會可犯案,而下手竊取貨架上之迷你包裝入自己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之後復騎車離開,足見被告應有一定之識別、控制能力,與被告所辯因服藥過多導致精神官能症發作之情形有別。況被告自民國99年即在精神科就診追蹤,如被告確因精神疾病或所服用之助眠藥物會產生如此嚴重之副作用,被告豈有不向醫師反應調整診療方式或藥物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判刑之情形,仍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百貨公司專櫃之商品,所竊物品亦非生活所必需,顯見其仍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所竊得之物係Ville 皮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2,100元,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告訴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6 頁)等身心狀況,其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連家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22日11時48分許,前往香
    港商巴黎世家股份有限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漢神百貨公司」3樓之專櫃內,佯裝挑選商品後,以
    自備之防盜解扣鎖(未扣案)將衣物上之磁扣拆下,徒手竊
    取商品Ville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621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該專櫃店長宋佩樺發覺物品失竊,旋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巴黎世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宋佩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家賢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宋佩樺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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