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歐承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承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承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懷疑其停放之機車遭人移動,即徒手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後視鏡,致該後視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見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迄今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0號被 告 歐承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承瀚於民國107年11月9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 山路147巷內,發現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人移動,遂懷疑係停放該處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煜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司機所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該車後視鏡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豐煜公司。嗣經豐煜公司之司機張志明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煜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承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承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