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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4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瀞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承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承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懷疑其停放之機車遭人移動,即徒手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後視鏡,致該後視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見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迄今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歐承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承瀚於民國107年11月9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
    山路147巷內,發現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遭人移動,遂懷疑係停放該處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豐煜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司
    機所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該車後視鏡致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豐煜公司。嗣經豐煜公司之司機張志明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煜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承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承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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