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佳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6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54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6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含附表。其中遊戲橘子儲值點數卡係實物)】。並補充、更正:㈠被告吳佳惠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先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西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並於同日在上開鳳山中山西門市,將該2 張門號SIM 卡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756 元之報酬(台灣之星門市申辦5 張,獲得報酬1,000 元,其中1 張與本案相關,報酬為200 元。遠傳門市申辦9 張,獲得報酬5,000 元,其中1 張與本案相關,報酬為5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56 元)。㈡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關於客戶代號MDZ000000000號之代碼款記載,應更正為MDZ000000000號。㈢被告吳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騙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 張SIM 卡,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將SIM 卡交付詐騙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被害人,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其出賣SIM 卡所得之利益,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李承穎、尚志軍在網路刷卡購買商品,該詐騙集團成員雖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但此等行為與被告交付之SIM 卡並無直接、密切之關連,難認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有所預見。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或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SIM 卡所取得之現金756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鄭仕暘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65號被 告 吳佳惠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惠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鳳山中山西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於同年月15日晚上,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附近,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門號後,先於106 年10月2 日下午6 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行偵辦)撥打電話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客服中心,佯稱其係李承穎,而將李承穎所有之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之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上如附表所示之店家網頁,輸入系爭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後,假冒李承穎本人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商品,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檢核同意付款,如附表所示之店家亦因此誤認可取得刷卡付款之款項,而支付相關商品予該詐騙集團(刷卡時間、刷卡商店、金額、商品等均詳如附表)。嗣因李承穎發覺帳單有異,遂通知華南銀行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穎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佳惠於警詢及│被告有於 106 年 8 月 12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日,在遠傳電信鳳山中山西││ │ │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 │ │26門號,隨後於不詳時、地││ │ │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穎│證人李承穎之系爭信用卡,││ │於警詢之證述、華南│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商店││ │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網站遭人透過網路盜刷之事││ │帳款聲明書 │實。 │├───┼─────────┼────────────┤│三 │證人朱恆毅於本署偵│被告有親自辦理行動電話 ││ │查中之證述 │0000000000 號門號之事實 ││ │ │。 │├───┼─────────┼────────────┤│四 │證人黃奕傑於警詢及│附表編號 4 、 5 所示之交││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易,係以系爭信用卡付款。│├───┼─────────┼────────────┤│五 │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有親自辦理行動電話09││ │號電話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華南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家為如附表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李承穎在網路刷卡購買商品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被告涉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此等行為與被告交付之SIM 卡並無直接、密切之關連,難認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有所預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或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附表 ┌──┬───────┬────────┬──────┬────┐ │編號│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新│購買商品│ │ │ │ │臺幣) │或服務 │ ├──┼───────┼────────┼──────┼────┤ │1 │106 年10月1 日│酷遊天國際旅行社│240元 │不詳 │ │ │上午2 時27分 │ │ │ │ ├──┼───────┼────────┼──────┼────┤ │2 │106 年10月2 日│OFFGAMERS (境外│2481元 │不詳 │ │ │下午9 時47分 │公司) │ │ │ ├──┼───────┼────────┼──────┼────┤ │3 │106 年10月2 日│OFFGAMERS (境外│20547元 │不詳 │ │ │下午10時59分 │公司) │ │ │ ├──┼───────┼────────┼──────┼────┤ │4 │106 年10月4 日│仟柏科技有限公司│20000元 │遊戲橘子│ │ │下午4 時59分 │ │ │儲值點數│ │ │ │ │ │卡 │ ├──┼───────┼────────┼──────┼────┤ │5 │106 年10月5 日│仟柏科技有限公司│5500元 │遊戲橘子│ │ │下午8 時32分 │ │ │儲值點數│ │ │ │ │ │卡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20號107年度偵字第15658號被 告 吳佳惠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佳惠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先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再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西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並將上開地點所申辦之多張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門號後,分別為下述犯行: ( 一)於106年10月1 日4 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客服中心,佯稱其係尚志軍,而將尚志軍所有之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210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之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上如附表所示之店家網頁,輸入系爭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後,假冒尚志軍本人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商品,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檢核同意付款,如附表所示之店家亦因此誤認可取得刷卡付款之款項,而支付相關商品予該詐騙集團(刷卡時間、刷卡商店、金額、商品等均詳如附表)。嗣因尚志軍發覺帳單有異,遂通知華南銀行報警處理。 ( 二) 又於106 年12月4 日23時49分許,以吳佳惠申辦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對現代財富科技公司之使用者帳號「ca88623e」進行門號認證;再於106 年12月27日以暱稱馨兒之LINE帳號聯繫黃琮盈,佯裝從事援交工作並謊稱:須依指定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後始可見面交易云云,致黃琮盈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28日依指示分別購買智冠遊戲點數及現代財富科技代碼款數筆,其中,於106 年12月28日2 時40分支付1 萬元購買客戶代號MDZ000000000號之代碼款,1 萬元款項遂轉入上開ca88623e使 用者帳號內。嗣黃琮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尚志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暨黃琮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佳惠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尚志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琮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門號 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 (五)門號 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復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萊爾富國際公司 LIFE-ET 機台購票交易執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佳惠前因提供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0965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107 年度偵字第15420 號案件係被告提供同一門號0000000000號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又107 年度偵字第15658 號案件係被告同於106 年8 月12日接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詐騙集團以詐騙不同被害人,上開2 門號係同一日交予同一名收受門號車手,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係被告於106 年8 月12日申辦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名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李門騫 附表: ┌──┬───────┬────────┬──────┬────┐ │編號│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新│購買商品│ │ │ │ │臺幣) │或服務 │ ├──┼───────┼────────┼──────┼────┤ │1 │106 年10月01日│酷遊天國際旅行社│240元 │不詳 │ │ │02時21分 │股份 KKDAY │ │ │ ├──┼───────┼────────┼──────┼────┤ │2 │106 年10月01日│紅陽科技-仟柏科│2萬元 │不詳 │ │ │04時49分 │技有限公司 │ │ │ ├──┼───────┼────────┼──────┼────┤ │3 │106 年10月01日│紅陽科技-仟柏科│2萬元 │不詳 │ │ │06時19分 │技有限公司 │ │ │ ├──┼───────┼────────┼──────┼────┤ │4 │106 年10月01日│紅陽科技-仟柏科│2萬元 │不詳 │ │ │07時18分 │技有限公司 │ │ │ ├──┼───────┼────────┼──────┼────┤ │5 │106 年10月01日│紅陽科技-仟柏科│2萬元 │不詳 │ │ │07時56分 │技有限公司 │ │ │ ├──┼───────┼────────┼──────┼────┤ │6 │106 年10月07日│FC2.COM │270元 │不詳 │ │ │07時11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