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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瀞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銘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某時許,至位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台灣之星「新田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於申辦完畢後,旋即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9 月19日9 時5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冒裝為劉麗雪友人並以該門號撥打電話給劉麗雪,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要劉麗雪以該門號加LINE以資聯繫,再於107年9 月21日9 時56分許,以LINE電話聯繫劉麗雪,佯稱缺錢週轉云云,致劉麗雪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21日13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黃致欽申辦之臺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黃致欽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號提起公訴),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劉麗雪撥打電話予真正友人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銘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去參加一個健康食品說明會時,有一位年輕成年男子跟我說辦SIM 卡給他,他可以打遊戲賺錢,有錢也可以分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該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欺被害人劉麗雪,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另案被告黃致欽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回條影本、另案被告黃致欽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並交付之本案門號已遭詐欺集團用於撥打詐騙電話以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二)按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對於代理申辦行動電話者,更無任何限制,任何人僅需持雙證件及本人之證件、印章,均可為申辦行動電話之代理人,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實無額外花費金錢、心力,委由不熟識之他人申辦行動電話之理。而被告為37年次之成年人,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特意委託其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欲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情,有所認知及警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自承:我當天聽完說明會後,就與該名男子一起去通訊行辦了大約5 支門號,辦完後就直接交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則自上開經驗以觀,被告更當知申辦手機門號之流程非繁,個人可於短時間內申辦數門號,亦無需支付額外費用,一般人均可自行辦理,則其對於不親自申辦,卻請求他人代為申辦之人,可能係欲將該門號用於不法犯罪一事,自應有所預見。況被告尚自承:我不知道該名成年男子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他說辦卡玩遊戲可以賺錢,如果賺錢了就可以分我,他就講得都很好聽,我也無法確定他會不會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既與該成年男子非屬熟識,竟於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該門號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之情形下,為賺取提供手機門號後可能所得之利益,即率爾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縱該門號將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使用,亦非其所關切,可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門號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應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上開交付門號後可能所得之利益,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以其知悉本案門號已被作為詐欺工具之用後,隨即前往通訊行終止門號乙情,主張其未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於107 年9 月29日前往台灣之星、遠傳電信門市辦理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7 門號停話乙節,固有服務異動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惟交付門號後,再將門號辦理停話之原因有多,或因犯罪行為已遭查獲而欲事後掩蓋、或為隱匿犯行以逃避警檢追查、又或詐欺行為已完成,而無繼續使用門號必要等等,尚難據此事後終止門號之行為,推論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當下,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至少7 萬元,自屬不當,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斟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述現以勞保退休金每月2 萬元維生,尚需扶養1 名殘障之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現已高齡71歲,此前又終生未有犯罪紀錄,並佐以其自承:現以勞保退休金每月2 萬元維生,尚需扶養1 名殘障之兒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尚屬安分守己,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偵詢中先陳稱:我交付門號時,該成年男子有給我100 、200 元等語,嗣又改稱:印象中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本件爰認定本案被告未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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