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秋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秋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6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貨車),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二路與海邊路口工地,見宏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所有之鋼筋一批(重1.4 公噸,價值新臺幣7,000 元)置放該處,即駕駛工地內挖土機將前開鋼筋一批放入上開貨車,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貨車離去。嗣經工地主任000發覺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扣得上開失竊之鋼筋一批(已發還000)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秋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東公證磅單各1 紙、監視錄影擷取相片及查獲相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鋼筋一批),行竊之方式(駕駛自用小貨車及挖土機進入工地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取物品業已發還宏碁公司),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查被告本件竊得之鋼筋一批,業經警發還告訴人代理人000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 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宏碁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上開貨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非高,且已發回被害人,若諭知沒收上開貨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