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浚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浚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並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遊戲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得以進而著手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遊戲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聲請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固有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將遊戲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詐欺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利益損失,所為自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1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與告訴人求償之2 萬元金額尚有落差,而迄今未達成和解等情,暨其自述家境小康、現職貨車助手、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上開遊戲帳戶所得之3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26號
告 訴 人 林建廷 住臺北市○○區○○街0號2樓
被 告 張浚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浚義雖預見將遊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
初某日,將其以友人柯進輝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註冊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阿義阿義a」(下稱系
爭遊戲帳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在網路上出售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思思」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遊戲帳號之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遭詐騙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始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張浚義於警詢│承認其以友人柯進輝名下行│
│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動電話 0000000000 號門號│
│ │之自白。 │註冊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
│ │ │NE 」帳號「阿義阿義a 」 │
│ │ │,並以 300 元代價,在網 │
│ │ │路上出售提供予真實年籍姓│
│ │ │名不詳、綽號「劉思思」之│
│ │ │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
│ │ │用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3 │證人柯進輝在警詢│被告張浚義以其名下行動電│
│ │之證述。 │話 0000000000 號門號註冊│
│ │ │網路遊戲「星城 ONLINE 」│
│ │ │帳號「阿義阿義 a 」之事 │
│ │ │實。 │
├──┼────────┼────────────┤
│4 │系爭遊戲帳號 IP │詐騙集團在星城 ONLINE 遊│
│ │歷程列印資料、會│戲,以系爭遊戲帳號聯絡告│
│ │員申請資料、網銀│訴人帳號「噱翻全場」,表│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示欲購買 135 萬星幣(價值│
│ │(星城 ONLINE 遊 │1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 │
│ │戲公司)函附告訴 │誤,於星城 ONLINE 遊戲中│
│ │人帳號「噱翻全場│匯 135 萬星幣至系爭遊戲 │
│ │」帳號證明書、交│帳號之事實。 │
│ │易歷程、遊戲對話│ │
│ │歷程列印資料、 │ │
│ │line 對話截圖列 │ │
│ │印資料 │ │
│ │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遊戲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系爭遊戲
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系爭遊戲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告│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詐騙金額( │
│ │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
├──┼─────┼───────┼───────┼─────┤
│1 │告訴人林建│在星城 ONLINE │107 年 8 月 11│1 萬元(即 │
│ │廷 │遊戲,以系爭帳│日 21 時 7 分 │星城ONLINE│
│ │ │號聯絡告訴人帳│ │遊戲135 萬│
│ │ │號「噱翻全場」│ │星幣) │
│ │ │,表示欲購買13│ │ │
│ │ │5 萬星幣(價值 │ │ │
│ │ │1 萬元),致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於星城ONLINE │ │ │
│ │ │遊戲中匯 135 │ │ │
│ │ │萬星幣至系爭帳│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