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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9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臨檢燈開關及磁扣鎖開關各壹個、考勤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宮廷護膚會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上開處所,供女子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撫摸男性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代價為5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嗣於108年4月4日12時40分前某時許,男客許茂進前往消費,由甲○○媒介、容留女子呂佳燕至該店205號包廂與許茂進從事猥褻之性交易。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臨檢燈開關及磁扣鎖開關各1個、考勤表1張。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茂進及呂佳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而犯罪營利之動機,容留性交易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意圖營利之規模及金額,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臨檢燈開關及磁扣鎖開關各1個、考勤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證人許茂進證稱:對方還沒有收取性交易之費用等語(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尚未抽取性交易對價,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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