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鄂宗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鄂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接受警方採尿時,於警方循例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時,即於偵查機關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前,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約在107 年9 月底(見警卷第3 頁)而自首,本院審酌以此足認被告尚無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後,仍有2 次施用毒品經查獲之情形,並再犯本案,所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
被 告 鄂宗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宗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軍毒
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16時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朋友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日21時許,鄂宗仁行經
高雄市前鎮區廣東路與廣西路口時為警攔檢,發覺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年10月2日9時1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宗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I-10739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
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