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郭松亞,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其他財務糾紛,惟此顯與被告本案之毀損犯行並無關連,而無調查必要,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糾紛對告訴人不滿,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未經扣案,且屬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為緯龍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龍公司)之股
東,因緯龍公司財務糾紛,而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凌晨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手
持美工刀,割破緯龍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邊前後輪胎2個,致左邊前後輪胎2個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緯龍公司。嗣於107年10月11日10時
許,緯龍公司員工陳虹貝發現輪胎遭割破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緯龍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虹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暨
車輛輪胎遭毀損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