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曉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45號、108年度偵字第5946號、108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曉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其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該3 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該3 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本院審酌其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良匠通訊行」之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足見其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上開5 次均為竊盜犯行,各犯行係在2 個月內所為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行動貝殼充電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800元) │
├──┼───────────────────┤
│ 2 │現金400元 │
├──┼───────────────────┤
│ 3 │現金300元 │
├──┼───────────────────┤
│ 4 │計算機(上黏有50元硬幣1枚)1台(價值約│
│ │350元)、環保餐具組(含筷子、湯匙、袋 │
│ │子,價值約10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45號
108年度偵字第5946號
108年度偵字第6373號
被 告 曾曉晴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曉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中旬某三日上午2 時許,分別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盒子通訊」店外各一次,分別徒手竊
取放置在櫃子內之行動貝殼充電器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800 元】、現金零錢約400 元、300 元各一次(共三次
),三次得手後均隨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曾曉晴
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福二
路派出所員警偵辦其另涉竊盜案件時,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
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
㈡復於107 年12月26日上午2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良匠
通訊文橫門市」,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店騎樓桌子
抽屜內之計算機(上黏有50元硬幣1 枚)1 臺(價值約350
元)、環保餐具組(筷子、湯匙、袋子,價值約100 元),
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嗣因該門市店長000上班時發現
桌子抽屜內物品不翼而飛,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得悉上情。
㈢又於108 年1 月17日上午2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良匠
通訊文橫門市」,徒手開啟放在該店騎樓桌子之抽屜欲竊取
物品,惟因該抽屜內並無值錢物品可竊取而未遂。嗣因該門
市店長000上班時發現桌子抽屜遭毀損,經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曉晴迭於警詢時及於偵訊時均供
承不諱,並有被害人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盒
子通訊」現場照片1 張、107 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108 年1 月1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
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共四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㈢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為前開四次竊盜、一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被告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偵辦其另涉竊盜案件時,向處理之警
員承認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末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
取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尋獲發還被害人,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