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曾曉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曉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945號、108年度偵字第5946號、108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曉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其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該3 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該3 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本院審酌其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良匠通訊行」之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足見其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上開5 次均為竊盜犯行,各犯行係在2 個月內所為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行動貝殼充電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800元) │ ├──┼───────────────────┤ │ 2 │現金400元 │ ├──┼───────────────────┤ │ 3 │現金300元 │ ├──┼───────────────────┤ │ 4 │計算機(上黏有50元硬幣1枚)1台(價值約│ │ │350元)、環保餐具組(含筷子、湯匙、袋 │ │ │子,價值約10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45號108年度偵字第5946號108年度偵字第6373號被 告 曾曉晴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曉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中旬某三日上午2 時許,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盒子通訊」店外各一次,分別徒手竊取放置在櫃子內之行動貝殼充電器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現金零錢約400 元、300 元各一次(共三次),三次得手後均隨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曾曉晴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偵辦其另涉竊盜案件時,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 ㈡復於107 年12月26日上午2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良匠通訊文橫門市」,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店騎樓桌子抽屜內之計算機(上黏有50元硬幣1 枚)1 臺(價值約350 元)、環保餐具組(筷子、湯匙、袋子,價值約100 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嗣因該門市店長000上班時發現 桌子抽屜內物品不翼而飛,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得悉上情。 ㈢又於108 年1 月17日上午2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良匠通訊文橫門市」,徒手開啟放在該店騎樓桌子之抽屜欲竊取物品,惟因該抽屜內並無值錢物品可竊取而未遂。嗣因該門市店長000上班時發現桌子抽屜遭毀損,經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曉晴迭於警詢時及於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盒 子通訊」現場照片1 張、107 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108 年1 月1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共四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前開四次竊盜、一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偵辦其另涉竊盜案件時,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末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取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尋獲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