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肆拾陸張、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加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18時30分許,在000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河東 路及中正路口之「金銀財寶臨時夜市」攤位上,趁000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46張(總價值92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50張應予更正),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彩券刮開,其中10張中獎,經其分別於同年2 月16日及2 月17日,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富旺彩券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聲請意旨誤植為453 號,應予更正)之心靈彩券行兌換現金合計3000元。嗣000發覺遭 竊報警,經警調取相關彩券兌獎紀錄及前開彩券行與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加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證人即大富旺彩券行店員劉懿嬅、證人即心 靈彩券行店員巫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批購明細1 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2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本案被告竊得之彩券數量應為46張(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50張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持竊得且中獎之彩券向上開彩券行兌獎,然參以證人即大富旺彩券行店員劉懿嬅於警詢中證稱彩券會掃瞄條碼,確認中獎才會把獎金給客人等語;證人即心靈彩券行店員巫淑婷於警詢中證稱兌獎是認券不認人等語,堪認被告係持實際中獎之彩券兌獎,且彩券行業者亦不過問被告所持彩券來源是否合法,僅審核彩券是否中獎即發給獎金,是以被告持中獎之彩券兌獎,不過係依贓物之性質加以處分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對彩券行業者施用詐術,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價值9200元之刮刮樂46張),行竊之方式(徒手拿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業工及素行(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昭炯戒。五、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共46張及兌換之獎金3000元(屬犯罪所得之彩券變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雖依證人即被害人000之指訴,認被告所竊得之 刮刮樂數量為50張,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算我拿了幾張等語(偵卷第17頁),且000雖證稱其遭竊取之刮刮 樂數量共50張,損失價值合計約10000 元,然000同時陳 稱:我有彩券編號(000000-00 號起至000000-000號止)等語(警卷第6 頁反面),是依刮刮樂編號,失竊刮刮樂數量應為46張,此外,卷內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刮刮樂數量有逾46張以外之事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竊得刮刮樂為46張,超過此數量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無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