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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2行「107 年6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更正為「107年6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陳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爾率申辦電信門號後將之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無其他前科,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查被告之上開門號SIM 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該門號業已停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被      告  陳佳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民國10
    7年5月14日在高雄市大寮區遠傳電信鳳林直營門市所申辦之
    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門號),於107 年6月5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6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以本件門號,佯為陳林燕珍之姪
    兒,致電陳林燕珍訛稱:工程票即將到期須款急用等語,使
    陳林燕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李清華(
    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陳林燕
    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林燕珍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佳良固坦承於上述時間申辦本件門號,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原本的門號(即00000000
    00)已經申請過遊戲「金好運」,我為了要新手的登入獎勵
    ,所以才去申辦本件門號,用不同的門號重設遊戲角色,我
    只有申辦門號當天用簡訊收一次遊戲代碼,沒有做其他使用
    ,也沒有用來打電話,使用一次後就拔下門號SIM 卡放在家
    裡,後來打掃房間時就清掉了等語。經查,告訴人陳林燕珍
    於前揭時間接獲本件門號來電,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
    依指示匯款至李清華前開銀行帳戶,且告訴人所匯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遠
    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所有之本件門號,業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以取得不法款
    項使用無訛。又本件門號於107年5月15日撥打至行動電話00
    00000000,再分別於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26日、107年6
    月2 日與門號0000000000收發簡訊,以及本件門號並無用於
    註冊遊戲帳號等情,有上開通聯紀錄、超遊國際有限公司10
    8年4 月22日超(管)字第1080401號函及附件資料附卷可考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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