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少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逸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約歸還並侵占系爭機車,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該機車業經告訴人取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警扣押 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 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39號 被 告 林少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之4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逸(原名林鈺鵬)於民國107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以林鈺鵬名義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建勳所經營之 「開元機車行」,以新台幣(下同)400元之代價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於翌日18時30分前歸還。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如期歸還上開還車,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李建勳報警協尋後,林少逸於107 年12月5日18時3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 路與南華路口時,遇警攔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輛 。 二、案經李建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開元機車行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