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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48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4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度交簡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檢察官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芝菁施用1 次,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因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超過一定數量,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又被告雖亦有自白之情事,但因被告轉讓禁藥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犯罪曾受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檢察官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轉讓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卷第6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可能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90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㈠竟仍基於無償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
    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其女友吳芝菁施用。㈡復
    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年月29 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償提供予吳芝菁施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㈡  │證人吳芝菁於警詢之證│被告於上開事實㈠㈡無償提│
│    │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
│    │                    │用。                    │
├──┼──────────┼────────────┤
│ ㈢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同上。                  │
│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                        │
│    │片各 1 份。         │                        │
├──┼──────────┼────────────┤
│ ㈣ │證人吳芝菁之高雄市立│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㈠㈡之│
│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    │檢驗鑑定書 2 份、臺 │命供證人吳芝菁施用之事實│
│    │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兩次轉讓禁藥犯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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