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榮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財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財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後13次詐欺取財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非法手段牟取私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高達101 萬1仟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以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時間、次數等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迄今均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元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元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元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林榮財犯詐欺取財未遂│ │ │ │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82號被 告 林榮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88夜市,向黃雅玲佯稱:你之前拿過小孩,有嬰靈,運氣不好,要幫你做法改運,如果法事不做圓滿,家庭會不和,你先生會出嚴重車禍,你被下符咒等語,並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雅玲保持聯絡,致黃雅玲信以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1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 林榮財。又林榮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持續向黃雅玲佯稱有嬰靈、幫忙改運、作法事等事,於附表一編號2至13號所示時間、地點,黃雅玲依林榮財之 指示籌措金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金錢予 林榮財。嗣於同年12月7日,林榮財再以電話聯繫黃雅玲, 要求黃雅玲再匯款14萬4千元,該時黃雅玲懷疑先前交付之 金錢均係受騙,故約同林榮財於同年12月23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見面交付款項,並報警處理,嗣於同(23)日下午2時40分許,林榮財依約至前開萊爾富 超商前欲向黃雅玲收取14萬4千元時,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黃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榮財於警詢時及│被告林榮財有向告訴人黃雅玲│ │ │偵查中之供述 │稱欲幫告訴人改運,有向告訴│ │ │ │人收取金錢,約向告訴人收受│ │ │ │80萬元之事實。然辯稱:收受│ │ │ │約80萬元都是告訴人所自願,│ │ │ │都是請斗六「聖德宮」唸經團│ │ │ │的人「祭改」,一次2萬多元 │ │ │ │,共請6、7次,聯絡人「聖德│ │ │ │宮」住持「阿順伯」,錢也是│ │ │ │交給其,並向告訴人拿錢是幫│ │ │ │其買香送大廟,有左營蓮池潭│ │ │ │的廟、五甲大廟,有去太福金│ │ │ │香商行買香,把香放在護安寺│ │ │ │、左營天府宮、協和宮、紫玄│ │ │ │宮、車頭寮代天府、元帝廟、│ │ │ │豐穀宮,放了就走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⑴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之│⑵告訴人籌措金錢交付被告之│ │ │指訴 │ 過程。 │ ├──┼──────────┼─────────────┤ │ 3 │⑴證人即太福金香商行│證人李宸璇證稱:我對被告沒│ │ │ 李宸璇於警詢時之證│印象,如果對方一次購買這麼│ │ │ 述 │多,我一定會有印象,被告提│ │ │⑵104年2月17日被告提│供之收據是太福金香商行的收│ │ │ 供之太福金商行免用│據,但上面的字跡不是我或我│ │ │ 統一發票收據3張, │家人的字跡,且格式也不對,│ │ │ 其中空白1張、尺3香│我開的收據之合計欄一定要國│ │ │ 數量108張、尺3香數│字寫,該收據應是別人拿去開│ │ │ 量150張 │,因為我的收據都是公開擺在│ │ │ │桌上的等語。 │ ├──┼──────────┼─────────────┤ │ 4 │105年4月16日員警潘正│警方經查訪雲林縣斗六市聖德│ │ │宗職務報告 │宮,被告並無委託聖德宮負責│ │ │ │人陳金順辦理「祭改」及向被│ │ │ │告收取費用之事實。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左揭宮廟均不認識被告,亦無│ │ │分局查訪表(護安寺、│收過被告的大香之事實。 │ │ │左營天府宮、協和宮、│ │ │ │紫玄宮、車頭寮代天府│ │ │ │、元帝廟、豐穀宮) │ │ ├──┼──────────┼─────────────┤ │ 6 │告訴人之遠傳電信門號│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告聯絡之事實。 │ ├──┼──────────┼─────────────┤ │ 7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後庄│告訴人籌措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 │分行存簿、中華郵政股│錢,並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 │ │存簿影本、告訴人之未│ │ │ │成年子女林○崎之郵局│ │ │ │存簿影本 │ │ ├──┼──────────┼─────────────┤ │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告訴人以保單質借6萬5千元,│ │ │公司保險單借款確認單│並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 │ │予被告之事實。 │ ├──┼──────────┼─────────────┤ │ │⑴告訴人手寫友人借款│⑴告訴人向親友蔡又榮、孫佩│ │ │ 之明細 │ 茹、黃麗紅、徐瑩琇等人借│ │ │⑵蔡又榮大寮中庄郵局│ 款,籌措金錢,並陸續交付│ │ │ 帳戶存簿影本 │ 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予被告之│ │ │⑶孫佩茹玉山銀行後庄│ 事實。 │ │ │ 分行帳戶存簿影本 │⑵告訴人向其妹婿蔡又榮借款│ │ │⑷黃葉寶玉(黃麗紅之│ 1萬8千元,故蔡又榮於105 │ │ │ 母)玉山銀行後庄分│ 年11月10日從其郵局帳戶中│ │ │ 行帳戶存簿影本 │ 提領2萬元將其中1萬8千元 │ │ │⑸徐瑩琇合作金庫銀行│ 借予告訴人。 │ │ │ 一心路分行帳戶存簿│⑶告訴人向黃麗紅借款8萬元 │ │ │ 影本 │ ,其中6萬元係黃麗紅於104│ │ │ │ 年11月12日自黃葉寶玉之玉│ │ │ │ 山銀行帳戶中提領借予告訴│ │ │ │ 人。 │ │ │ │⑷告訴人向徐瑩琇借款6萬5千│ │ │ │ 元,其中5萬元係徐瑩琇於 │ │ │ │ 104年10月30日自其合作金 │ │ │ │ 庫銀行帳戶中提領借予告訴│ │ │ │ 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13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施昱廷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付金額 │ ├──┼───────┼───────────┼─────┤ │ 1 │104年10月18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4萬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2 │104年10月19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8萬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3 │104年10月24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3萬6千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4 │104年10月26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8萬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5 │104年10月29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12萬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6 │104年10月31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10萬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7 │104年11月2日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1│6萬5千元 │ │ │ │之1號萊爾富超商前 │ │ ├──┼───────┼───────────┼─────┤ │ 8 │104年11月5日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1│6萬5千元 │ │ │ │之1號萊爾富超商前 │ │ ├──┼───────┼───────────┼─────┤ │ 9 │104年11月6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6萬5千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10 │104年11月9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6萬5千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11 │104年11月11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5萬5千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12 │104年11月12日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12萬元 │ │ │ │仁忠路口統一超商前 │ │ ├──┼───────┼───────────┼─────┤ │ 13 │104年11月16日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1│12萬元。 │ │ │ │之1號萊爾富超商前 │ │ ├──┼───────┼───────────┼─────┤ │ 14 │104年12月23日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1│14萬4千元 │ │ │下午2時40分 │之1號萊爾富超商前 │(未遂) │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 金融帳戶 │ 金額 │ ├──┼───────┼──────────┼─────┤ │ 1 │104年10月18日 │黃雅玲玉山銀行之後庄│3萬元 │ │ │ │分行帳戶 │ │ ├──┼───────┼──────────┼─────┤ │ 2 │104年10月19日 │黃雅玲玉山銀行之後庄│7萬元 │ │ │ │分行帳戶 │ │ ├──┼───────┼──────────┼─────┤ │ 3 │104年10月25日 │黃雅玲玉山銀行之後庄│3萬元 │ │ │ │分行帳戶 │ │ ├──┼───────┼──────────┼─────┤ │ 4 │104年10月29日 │黃雅玲大發郵局帳戶 │15萬6千元 │ ├──┼───────┼──────────┼─────┤ │ 5 │104年10月30日 │黃雅玲大發郵局帳戶 │3萬6千元 │ ├──┼───────┼──────────┼─────┤ │ 6 │104年11月5日 │黃雅玲玉山銀行之後庄│2萬元 │ │ │ │分行帳戶 │ │ ├──┼───────┼──────────┼─────┤ │ 7 │104年11月8日 │黃雅玲玉山銀行之後庄│8千元 │ │ │ │分行帳戶 │ │ ├──┼───────┼──────────┼─────┤ │ 8 │104年11月8日 │黃雅玲大發郵局帳戶 │8千元 │ ├──┼───────┼──────────┼─────┤ │ 9 │104年11月8日 │林○崎大發郵局帳戶 │10萬元 │ ├──┼───────┼──────────┼─────┤ │ 10 │104年11月9日 │林○崎大發郵局帳戶 │9萬5千元 │ ├──┼───────┼──────────┼─────┤ │ 11 │104年11月10日 │林○崎大發郵局帳戶 │3萬元 │ ├──┼───────┼──────────┼─────┤ │ 12 │104年11月15日 │林○崎大發郵局帳戶 │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