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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7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敏雄(原名廖之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本屬極為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25.9mg/dl(即百分之0.125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295毫克【計算式:125.9mg/dL×10÷2000=0.6295】),所測得之酒測值甚高,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方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竟不珍惜自新機會,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復於員警執行攔查時,意圖規避盤查而騎車撞及員警,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直接挑戰公權力,嚴重危害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為警逮捕後又拒絕接受酒測,態度不佳;然考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主動與員警000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1頁),尚見悔意,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有正當工作,領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重大傷病卡,其父親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之生活情況,及檢察官認為不能給與被告緩起訴處分而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廖敏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雄於民國108 年1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路
    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
    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
    時,因騎車闖越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
    路派出所警員000發現欲進行攔查,詎廖敏雄恐其上開酒
    駕之行為將遭警方查獲,為逃離現場,明知000正係依法
    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加速油
    門往前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當時站立在路口之警員000
    ,致000受有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所應
    執行之職務,廖敏雄亦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復為000
    及其他到場員警所壓制,並發現其周身酒味,欲對其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然因廖敏雄拒絕酒測,經警向本署檢察官
    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19時45分許,委由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
    5.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59,換算呼氣酒
    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62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敏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
    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本署鑑定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000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被告之父親廖大慶、丰富小吃部(被
    告擔任廚師工作)均以文字表示被告之良善及因父親罹癌、
    弱勢單親家庭等生活壓力之情事,此有廖大慶手寫書面、員
    工職務證明書、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
    育補助證明書等在卷可佐,爰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  智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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