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梁日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存錢筒貳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旅社」均更正為「旅舍」,另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約8,000元,惟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行竊所得現金約3,800元等語(警卷第7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大約價值8,000元等語(警卷 第2頁),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款項金額,依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3,800元,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得手財物為現金3,800元、存錢筒2個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存錢筒2 個及其內現金3,800 元,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31號被 告 梁日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日中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0 時8 分許,趁入住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貝殼窩港都青年旅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該旅社地下室KTV ,徒手竊取置於櫃台之存錢筒2 個(內含共約新臺幣 8,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貝殼窩旅社之店經理黃壹貞發現財物遭竊後,調閱監視裡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貝殼窩港都青年旅舍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壹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日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壹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貝殼窩港都青年旅舍入住登記表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