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洪榮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之營業額...」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核被告洪榮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犯罪手法尚屬有別,是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急需用錢,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天使雞排商行之損失(現金15,000元),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天使雞排商行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見偵卷第6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5,000元,因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告訴人獲得完全補償,相當於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54號被 告 洪榮鍵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鍵因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天使雞排」店之員工(已於民國108 年2 月底離職),因而知悉該店鐵捲門遙控器之藏放位置。洪榮鍵於108 年3 月18日4 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前址之「天使雞排」店,先以藏放在店門外之鐵捲門遙控器遙控開啟該店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擺放在店內之營業額現金共新台幣15,000元。後經該店副店長000發覺金額短少,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