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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9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傳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勝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黃柏翔、黃詠琨(其2 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簡字第764 號、108 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20日確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周○民、陳○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告訴人周○民、陳○文於案發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人,惟渠等於警詢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甚詳(見106 年度警聲調字第134 號卷詢問筆錄),且被告亦供承其不認識案發當天之被害人等語明確(見警卷詢問筆錄),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2 人均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2歲,且正於大學就讀中,可見其有一定程度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具有辨別是非及遵守法律之能力。惟被告不思以理性或尋法律途徑協助友人解決與告訴人2 人間之糾紛,竟與黃柏翔、黃詠琨於深夜時段,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2 號卷)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本案前未有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非惡劣,再參酌其犯案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2 人分別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洋路32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黃柏翔、黃詠琨(上二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上三人涉嫌傷害、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
    已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友人,與周○民、陳○文之友人曾
    有鬥毆糾紛。乙○○、黃柏翔、與黃詠琨竟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1日3 時32分許,在
    高雄市中山路與平和東路口,由乙○○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男子,毆打周○民、陳○文2 人,並砸毀其等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再由同夥不詳之數名男子強行將周
    ○民、陳○文各別押上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及黃柏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內,黃詠琨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與其他自用小客車一同跟隨在
    後,共同將周○民、陳○文押往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某處,
    以此方法非法剝奪周○民、陳○文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陳○文、周○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
    、周○民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2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車損照片14張及坤展輪胎行工作單2 張及
    估價單1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23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06343191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
    由罪嫌。又被告乙○○與被告黃柏翔、黃詠琨、及其他不詳
    人士,就拘禁告訴人2 人上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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