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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2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慶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5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且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後,又再犯侵占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2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77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日龍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龍公司)之業務
    ,後因故遭公司開除,且自民國107年6月起公司決議不再出
    貨給丙○○。惟丙○○原接洽之客戶奧斯卡體適能企業社要
    開新店,要出身體組成分析儀F00000000、雷射印表機各1台
    及身體組成分析儀報告紙2 箱等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
    29萬元,因而向日龍公司之南部業務代表乙○○請求幫忙出
    貨,乙○○同意其出貨後,丙○○於同年6月5日9 時許至日
    龍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拿取上揭貨品送至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奧斯卡體適能企業社交貨,
    同時由其負責人黃浚凱當場交付現金29萬元予丙○○。詎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客戶
    奧斯卡體適能企業社收取帳款29萬元後,挪作其應急用,花
    用一空,侵占入己。嗣日龍公司向客戶奧斯卡體適能企業社
    詢問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龍公司代表人丁○○委託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之自白      │日龍公司於上揭時、地出身體組成│
│    │                      │分析儀F00000000 、雷射印表機各│
│    │                      │1台及身體組成分析儀用報告紙2箱│
│    │                      │等貨品予被告送交位於高雄市○○○
○    ○                      ○區○○路000 號之奧斯卡體適能企│
│    │                      │業社,並收取現金28萬元,被告有│
│    │                      │急用,所以沒有繳回日龍公司,用│
│    │                      │掉這筆錢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秋│我是公司的南部業務代表,丙○○│
│    │吟之指證              │原先是公司的業務,但是後來被開│
│    │                      │除了,但是公司還是與丙○○達成│
│    │                      │協議,以成交金額的百分之十為佣│
│    │                      │金,還是有委託他去接單,後來公│
│    │                      │司在在今年6 月決議不再出貨給黃│
│    │                      │慶章,但是原本有個客戶(奧斯卡│
│    │                      │體適能企業社)是由丙○○接洽的│
│    │                      │,這個客戶要開新店,客戶直接找│
│    │                      │丙○○,所以丙○○找我幫忙出貨│
│    │                      │,我有答應幫忙,奧斯卡體適能企│
│    │                      │業社店長張馨簽收,並當場支付現│
│    │                      │金29萬元整,之後我向丙○○要貨│
│    │                      │款,丙○○說會幫忙問,我跟他說│
│    │                      │公司一直沒有收到客戶的匯款,他│
│    │                      │就一直推拖。後來我聯繫不上黃慶│
│    │                      │章,我7月16日直接向奧斯卡體適 │
│    │                      │能企業社的負責人黃浚凱聯繫,他│
│    │                      │說貨當天已當面交付現金給丙○○│
│    │                      │,才發現原來貨款被丙○○侵占了│
│    │                      │等事實。                      │
├──┼───────────┼───────────────┤
│3   │日龍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佐證被告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上揭貨│
│    │107年6月5日之出貨單( │品送交奧斯卡體適能企業社之事實│
│    │右下角有客戶張馨之簽名│。                            │
│    │)                    │                              │
│    │                      │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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