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5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且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後,又再犯侵占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2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77號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日龍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龍公司)之業務,後因故遭公司開除,且自民國107年6月起公司決議不再出貨給丙○○。惟丙○○原接洽之客戶奧斯卡體適能企業社要開新店,要出身體組成分析儀F00000000、雷射印表機各1台及身體組成分析儀報告紙2 箱等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因而向日龍公司之南部業務代表乙○○請求幫忙出貨,乙○○同意其出貨後,丙○○於同年6月5日9 時許至日龍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拿取上揭貨品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奧斯卡體適能企業社交貨,同時由其負責人黃浚凱當場交付現金29萬元予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客戶奧斯卡體適能企業社收取帳款29萬元後,挪作其應急用,花用一空,侵占入己。嗣日龍公司向客戶奧斯卡體適能企業社詢問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龍公司代表人丁○○委託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之自白 │日龍公司於上揭時、地出身體組成│ │ │ │分析儀F00000000 、雷射印表機各│ │ │ │1台及身體組成分析儀用報告紙2箱│ │ │ │等貨品予被告送交位於高雄市○○○ ○ ○ ○區○○路000 號之奧斯卡體適能企│ │ │ │業社,並收取現金28萬元,被告有│ │ │ │急用,所以沒有繳回日龍公司,用│ │ │ │掉這筆錢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秋│我是公司的南部業務代表,丙○○│ │ │吟之指證 │原先是公司的業務,但是後來被開│ │ │ │除了,但是公司還是與丙○○達成│ │ │ │協議,以成交金額的百分之十為佣│ │ │ │金,還是有委託他去接單,後來公│ │ │ │司在在今年6 月決議不再出貨給黃│ │ │ │慶章,但是原本有個客戶(奧斯卡│ │ │ │體適能企業社)是由丙○○接洽的│ │ │ │,這個客戶要開新店,客戶直接找│ │ │ │丙○○,所以丙○○找我幫忙出貨│ │ │ │,我有答應幫忙,奧斯卡體適能企│ │ │ │業社店長張馨簽收,並當場支付現│ │ │ │金29萬元整,之後我向丙○○要貨│ │ │ │款,丙○○說會幫忙問,我跟他說│ │ │ │公司一直沒有收到客戶的匯款,他│ │ │ │就一直推拖。後來我聯繫不上黃慶│ │ │ │章,我7月16日直接向奧斯卡體適 │ │ │ │能企業社的負責人黃浚凱聯繫,他│ │ │ │說貨當天已當面交付現金給丙○○│ │ │ │,才發現原來貨款被丙○○侵占了│ │ │ │等事實。 │ ├──┼───────────┼───────────────┤ │3 │日龍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佐證被告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上揭貨│ │ │107年6月5日之出貨單( │品送交奧斯卡體適能企業社之事實│ │ │右下角有客戶張馨之簽名│。 │ │ │) │ │ │ │ │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