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沈銘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銘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54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銘彥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沈銘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㈢被告與告訴人邱郁方約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後,價金扣除成本新臺幣(下同)87萬元後所得利潤部分,被告可分得5 成利潤(關於被告可得利潤部分,告訴人表示價差3 成,被告表示價差5 成,在被告、告訴人所述不一致,且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之下,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以被告所述為主),故被告應將925,000 元交付告訴人,侵占金額亦為該金額。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既為名倫汽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其侵占應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應係犯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筆錄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119 頁),及本件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院判決時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已於本院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尚未履行之調解內容(即85萬元部分),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所得925,000 元【即87萬元加55,000元(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款項98萬元扣除成本87萬元後之利潤5 成,計55,000元)】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85萬元,惟因目前尚未賠償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被告沈銘彥應與沈藍瓊玉連帶向告訴人邱郁方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五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匯款至告訴人邱郁方指定帳戶),最後一期應給付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54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55號被 告 沈銘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銘彥於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名倫汽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沈藍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事業。而邱郁方經沈銘彥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87萬元買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已付清車款。而邱郁方購得該車後,將該車委託沈銘彥出售,並寄放在名倫汽車有限公司展示出售。然沈銘彥於105年1月13日使用名倫公司之名義為出賣人並以 98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陳宗棨。豈料,陳宗棨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貸款,由裕融公司將車款匯入名倫公司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沈銘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車款侵占入己並予以挪用,經邱郁方於105 年11月間發現名倫公司已無營業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郁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沈銘彥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將該車出賣給陳宗棨之│ │ │查中之供述。 │事實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 │ ├──┼──────────┼───────────────┤ │2 │告訴人邱郁方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陳述。 │ │ ├──┼──────────┼───────────────┤ │3 │證人陳宗棨於警詢所為│證明已取得該車,並向裕融公司申│ │ │之證述 │請貸款並匯款給名倫公司之事實 │ ├──┼──────────┼───────────────┤ │4 │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證實裕融公司已將購車款匯給名倫│ │ │書 │公司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