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銘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54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銘彥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沈銘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㈢被告與告訴人邱郁方約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後,價金扣除成本新臺幣(下同)87萬元後所得利潤部分,被告可分得5 成利潤(關於被告可得利潤部分,告訴人表示價差3 成,被告表示價差5 成,在被告、告訴人所述不一致,且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之下,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以被告所述為主),故被告應將925,000 元交付告訴人,侵占金額亦為該金額。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既為名倫汽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其侵占應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應係犯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筆錄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119 頁),及本件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院判決時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已於本院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尚未履行之調解內容(即85萬元部分),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所得925,000 元【即87萬元加55,000元(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款項98萬元扣除成本87萬元後之利潤5 成,計55,000元)】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85萬元,惟因目前尚未賠償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判決附表:被告沈銘彥應與沈藍瓊玉連帶向告訴人邱郁方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五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匯款至告訴人邱郁方指定帳戶),最後一期應給付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54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355號
被 告 沈銘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銘彥於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名倫汽車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沈藍瓊),從事中古汽車
買賣之事業。而邱郁方經沈銘彥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
87萬元買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已付清車款。而
邱郁方購得該車後,將該車委託沈銘彥出售,並寄放在名倫
汽車有限公司展示出售。然沈銘彥於105年1月13日使用名倫
公司之名義為出賣人並以 98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陳宗棨。豈
料,陳宗棨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
貸款,由裕融公司將車款匯入名倫公司陽信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沈銘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車款侵占入己並予以挪用,經邱郁
方於105 年11月間發現名倫公司已無營業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郁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沈銘彥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將該車出賣給陳宗棨之│
│ │查中之供述。 │事實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 │
├──┼──────────┼───────────────┤
│2 │告訴人邱郁方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陳述。 │ │
├──┼──────────┼───────────────┤
│3 │證人陳宗棨於警詢所為│證明已取得該車,並向裕融公司申│
│ │之證述 │請貸款並匯款給名倫公司之事實 │
├──┼──────────┼───────────────┤
│4 │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證實裕融公司已將購車款匯給名倫│
│ │書 │公司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