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孟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先後對告訴人李孟晉為毀損之行為,其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亦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被告因與告訴人從小相處不睦,因細故即一時情緒衝動,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四片車窗玻璃及車內音響等物後,再毀壞告訴人住處之大門、浴室門及冷氣室外機等物,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毀損之財物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7 、8 萬元,行為顯有不當,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屬良好,暨其與告訴人平日相處情形即屬不佳,且又夾雜家產與父親間之複雜情緒,告訴人表示除非被告賠償20萬元,否則不願和解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所陳明(警卷第4 頁、偵卷第18頁、本院簡附民卷第25頁),並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12號被 告 李孟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軒與李孟晉為兄弟,2 人相處向來不睦。李孟軒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12時10分許,在李孟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持鐵撬砸毀李孟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四片車窗玻璃及車內音響等物,其後,李孟軒又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毀壞李孟晉上開住處之大門、浴室門及冷氣室外機等物,致令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孟晉。嗣經李孟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以及證人朱思賢於警詢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遭毀損物品之照片7 張、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上開房屋電單影本、心福工程行統一發票、車輛維修明細以及軒浩電器空調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多次毀損之行為,時間、空間均為密接,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視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而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僅能知悉現場地面上有1 黑色液晶螢幕,然該螢幕是否業已損壞而不堪用,自照片中實無法得知,告訴人亦未就該部分提出任何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明。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電視遭砸毀部分,沒有人看到,朱思賢當時沒有在場等語,顯見除告訴人之指證外,該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而證人朱思賢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親眼目睹被告毀損告訴人之電視等語,然此與告訴人上揭證詞相歧,實難逕為採信。綜上,依據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視之行為,亦無法認定該電視業已毀損而不堪用,自難逕認被告該部分亦構成毀損罪嫌,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