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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7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育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育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育臨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23時24分許,駕駛其友人鍾詠麒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機向原本停放在路旁、剛起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陳家弘)投擲疑似石塊之重物,倒致該車後車廂凹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家弘。

二、訊據被告徐育臨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路段,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有行車紀錄器拍到的畫面,如未拍到,我也不確定,故無法承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育臨於107 年7 月2 日23時24分許,駕駛其友人鍾詠麒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家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丟擲疑似石塊之重物,造成後車廂凹陷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證稱:當時在雙園大橋下抽完煙,準備前往公司上班,剛起步時發現對向車道有人從自小客車下來,且行為詭異,當我經過時從後照鏡看見他拿疑似石頭的東西丟向我的後車廂,造成後車廂毀損,雖然馬上追過去,但沒追上等語,核與證人黃春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與同事陳家弘在雙園大橋下抽完煙,正準備前往公司上班,剛起步就發現對向車道的自小客車往中間開過來,擦身時發現對向車輛的駕駛人搖下車窗,並拿了疑似石頭的東西丟向陳家弘車輛後車廂,陳家弘馬上迴轉追過去並錄影等語相符。又證人陳家弘係在車輛遭投擲重物毀損後,隨即迴轉直追並錄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身影,核與吾人會針對肇事車輛蒐證之常情相符;且證人陳家弘、黃春財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無仇恨或糾紛,實無冒誣告罪之風險指訴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這陣子毀損的案件很多等語,及被告近期確有毀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曾因心情不佳,導致情緒失控滋生多起毀損訴訟甚明。故證人陳家弘、黃春財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車輛毀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再者,被告為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陳家弘所有之車輛後車廂凹陷乃係被告丟擲重物所為無誤。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犯妨害公務等罪,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恣意向行駛中之車輛丟擲重物,並導致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其惡性不輕,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告訴人修車支出新臺幣1 萬餘元,金額尚非甚高,幸未造成人傷,復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7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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