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春氏順(XUAN THI THUAN)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春氏順(XUAN THI THUAN)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易程序: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春氏順(XUAN THI THUAN)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374 號,改分108 年度簡字第2436號)。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提領款項,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續2 次使用被害人黃氏水之提款卡,從提款機冒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非輕;但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因得悉配偶染病急需用錢,情急之下而為本件犯行,在台工作期間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次為初犯,事後已將冒領金額全數返還,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害人更為被告求情,請求從輕量刑,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 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在台工作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不諳我國法律,得悉配偶染病急需用錢,情急之下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將冒領金額全數返還,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害人已表示寬恕之意,並為被告求情,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況且被告為初犯,案情相對輕微,表明急欲返回越南,已自動向移民署報到,不再非法居留,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鼓勵自新,並助其儘速返國。 六、不予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冒領金額)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92號被 告 XUAN THI THUAN(越南籍) 女 民國77【西元1988】年3月7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XUAN THI THUAN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1 分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鉅明股份有限公司4 樓員工休息室內,徒手拿取黃氏水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提款卡)。XUAN THI THUAN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8 時1 分許,持系爭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之提款機,插入該提款卡並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自黃氏水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XUAN THI THUAN又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之提款機,以相同方式自黃氏水帳戶內提領1 萬元。嗣因黃氏水發覺提款卡遺失欲報警處理,XUAN THI THUAN知悉後遂向黃氏水坦承犯案,並陸續交還上述盜領之現金,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氏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XUAN THI THUAN│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 │之供述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氏水│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未經││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人同意即拿取告訴人之││ │之證述 │提款卡提領上述款項之事實│├───┼─────────┼────────────┤│ 三 │被告工作之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員係同事,均││ │4 張 │在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 │ │事實。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持告││ │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訴人之提款卡提領上述款項││ │15日中信銀字第1082│之事實。 ││ │00000000000 號函、│ ││ │統一超商潮欣門市提│ ││ │款機翻拍照片2 張、│ ││ │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 ││ │路之萊爾富超商監視│ ││ │器翻拍照片3 張、告│ ││ │訴人上述銀行存摺存│ ││ │款歷史明細查詢 │ │├───┼─────────┼────────────┤│五 │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被告有向告訴人坦承盜領告││ │BOOK對話訊息1紙 │訴人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被告2 次提領款項,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檢察官 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