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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45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24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秀雲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秀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葉秀雲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偽造不實之信用卡帳單並持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附卷可參,兼衡其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客服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2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偽造之信用卡帳單1 分,業由被告行使寄予聯徵中心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作用,至文書內書寫他人姓名,以便於識別而為事務之處理或僅為敘事之方便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但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以電腦繕打告訴人「林以書」姓名後列印黏貼在上開中信卡帳單上,目的僅在識別收件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收件人本人簽名之意,自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是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亦無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62號
    被      告  葉秀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雲為高雄市○鎮區○○○路0 號5 樓之1 東京線上行銷
    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緣洪玉珊(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為葉秀雲同公司之業務員,於
    民國106 年12月7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地下1 樓新馨鮮果店內,向林以書稱其為新光銀行
    業務員,可為其辦理貸款清償原有債務等語,林以書遂同意
    委託洪珊為其辦理債務整合事宜,並填具前置性整合協商
    委託書及信用卡授權書等資料交予洪玉珊,洪玉珊即以上開
    信用卡資料刷卡新臺幣(下同)8 萬4000元抵作林以書委託
    辦理債務整合所須支付之費用。詎葉秀雲明知林以書名下並
    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其帳單,乃於106 年12月11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東京線上行銷有限
    公司,偽造封面上載有林以書之姓名及現住地址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單(下稱中信卡帳單),並持以向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行使,致生損害於
    林以書及聯徵中心對個人信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以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葉秀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
│    │述                    │同事伍君禮之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在該帳│
│    │                      │單封面黏貼告訴人林以書之│
│    │                      │姓名與現住地址,並向聯徵│
│    │                      │中心行使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林以書於警詢及偵│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    │查中之指訴(參他卷第13│製作中信卡帳單之事實。  │
│    │、 146 頁)           │                        │
├──┼───────────┼────────────┤
│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證明告訴人名下並無中國信│
│    │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告│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亦未│
│    │訴人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授權被告製作中信卡帳單之│
│    │及錄音光碟暨本署檢察事│事實。                  │
│    │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參│                        │
│    │告證7 及附件)        │                        │
├──┼───────────┼────────────┤
│四  │中信卡帳單影本1 份(參│證明被告持同事伍君禮之中│
│    │他卷第131 頁)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
│    │                      │單,在該帳單上黏貼告訴人│
│    │                      │之姓名與現住地址,而偽造│
│    │                      │告訴人持有中信卡帳單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葉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其黏貼告訴人之姓名與現住地址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
    造之中信卡帳單1 紙,雖未扣案,然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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