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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28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傳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旭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更正為「楓億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 樓)」、第25行「帳號000000000 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郭旭明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徐停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及本件違犯之情節與規模;並考量其於調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77號
    被      告  郭旭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旭明自民國104 年6 月15日起為「楓億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徐停妹(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自
    70年間起為「偉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3 樓)負責人,負責替客戶記帳、報稅
    及辦理工商登記等事項,其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
    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郭旭明透過徐停妹於104 年6 月10日,在「偉禧記帳及報
    稅代理人事務所」內,向不知情之林月雲借得新臺幣( 下同
    ) 600 萬元,並由郭旭明交付利息1 萬2000元予林月雲,另
    由徐停妹開立支票2 張為借款擔保(第1 張支票金額為350
    萬元,為徐停妹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徐停妹土地銀行甲存帳戶】支票,第2 張支
    票金額為250 萬元,為徐停妹之妹徐滿妹設於高雄銀行灣內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滿妹高雄銀行帳戶】
    甲存支票)。林月雲即於104 年6 月11日,自其設於玉山商
    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月雲玉
    山銀行帳戶)匯款350 萬元至徐停妹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建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停妹土地銀行活儲帳
    戶)及由某不詳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徐停妹土地銀行活儲帳
    戶;再由徐停妹委託不知情之徐滿妹,由徐滿妹於同日自徐
    停妹土地銀行活儲帳戶分別匯款300 萬元、250 萬元至郭旭
    明以「楓億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郭旭明」名義設於陽信商業
    銀行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楓億公司陽信銀
    行帳戶)內,另由徐停妹交付現金50萬元予徐滿妹,再由徐
    滿妹將50萬元存入楓億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徐停妹並於10
    4 年6 月11日,據楓億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製作內容
    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於各項會計
    報表上蓋用「楓億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交
    予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查核簽證於同日作成查核報告書,
    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徐停妹
    並於104 年6 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譚淑珍持該等不實文件
    連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
    收足,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主管機關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遞件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楓億企業有限公司」業已依法收
    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4
    年6 月15日核准「楓億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徐停妹待「
    楓億企業有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遞件申辦設立
    登記後,旋於104 年6 月12日,委由徐滿妹自楓億公司陽信
    銀行帳戶匯款350 萬元至徐停妹土地銀行甲存帳戶、匯款25
    0 萬元至徐滿妹高雄銀行帳戶,林月雲再將上開2 張支票兌
    現,而收受返還之借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旭明於調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停妹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林月雲玉山銀行帳戶之104 年6 月11日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350 萬元)、楓億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表、客戶對帳單、104 年6 月12日取款條(600 萬元)、10
    4 年6 月12日匯款申請書(350 萬元、250 萬元)、徐停妹
    土地銀行活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影本、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104 年6 月11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請書(300 萬元、250 萬元)、徐停妹土地銀行甲存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徐滿妹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中文資
    料查詢、支存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107 年7 月25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752798300 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104 年6 月
    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2289600 號函、「楓億企業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
    委託書、股東同意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楓億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楓億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108 年1 月21日建存字第1085000100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
    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與
    同案被告徐停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請論
    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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