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582號、108 年度偵字第9904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詩涵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凹仔底郵局(下稱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胞弟洪天恩所申辦之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本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曉慧」之成年人使用,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嗣「楊曉慧」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高白雪玉、黃漢威、林國家,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洪詩涵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楊曉慧」,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訊息,便以LINE與對方連絡,對方說他們公司是做運動彩券投注的,每天都有大筆金額進出,所以需要找配合的帳戶,對方是向我租帳戶,不知對方會來作為犯罪工具,絕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甲、乙帳戶分別是被告洪詩婷及其胞弟紅天恩所申辦,而由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楊曉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甲、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上開甲、乙帳戶後,高白雪玉、黃漢威、林國家因遭詐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白雪玉、黃漢威、林國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甲、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告訴人高白雪玉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份、告訴人黃漢威所提供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國家提供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甲、乙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㈣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77年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過美髮、餐飲及服飾等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堪認其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對於現今網路金融交易便利,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需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何況,前往金融機構開戶幾無任何限制,對於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而言,自無花費每個帳戶每月3 萬元之費用,向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反之,如任何公司有花費每月3 萬元之金額租用他人帳戶之需,則應可推論該公司係要利用該人頭帳戶從事不法。再者,本件被告對於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毫無所悉,且未為任何求證,亦未採取任何措施避免取得其帳戶之人用以從事不法,僅因對方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網址、訊息,即提供上開甲、乙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檢察事務官問:你剛才說的生活壓力,是你缺錢的原因,但對方是向你表示要租帳戶,可見你出租帳戶的時候就容任對方可以使用你的帳戶了,是否如此?)對。」等語,益徵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其係找兼職工作,然其所稱提供1個帳戶(甚至可提供非本人之帳戶),即可坐領每月3 萬元之對價,已與應徵工作需具備一定條件,且付出勞力、時間方能獲取報酬之性質迥異,如考量現今就業市場中勞方待遇普遍非高之現實,更屬不合理,被告對此種差異並無不能察覺之理,其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被告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高白雪玉、黃漢威、林國家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林國家遭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高白雪玉、黃漢威、林國家遭詐騙,分別受有20萬元、6 萬元、5萬元非少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因經濟壓力所迫而犯罪,復衡酌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擔任家管,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辯稱尚未取得任何出租帳戶之對價,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 │ 1 │高白雪玉│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1 月5 │108年1月7日13 │ │ │ │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高白雪玉,佯│時25分許 │ │ │ │稱為其友人「蘇老師」,已將聯│ │ │ │ │絡電話改為0000000000,旋同年│20萬元 │ │ │ │月7 日11時30分許,再佯稱為「│ │ │ │ │蘇老師」撥打電話予高白雪玉,│ │ │ │ │並謊稱:須借款新臺幣(下同)│ │ │ │ │20萬元應急云云,致高白雪玉陷│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 │ │ │ │,自其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匯│ │ │ │ │款至上開甲帳戶。 │ │ ├──┼────┼──────────────┼───────┤ │2 │黃漢威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1 月9 │108年1月10日12│ │ │ │日17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漢│時35分許 │ │ │ │威,佯稱係其友人朱竣寬,已將│ │ │ │ │聯絡電話改為0000000000,旋於│3 萬元 │ │ │ │同年月10日14分至11日10時51分├───────┤ │ │ │許間,撥打多通電話予黃漢威,│108年1月10日12│ │ │ │續佯稱為朱竣寬,並謊稱:其從│時37分許 │ │ │ │事凱基銀行股票業務,急需借款│ │ │ │ │5 萬元為客戶辦理股票交割事宜│2 萬元 │ │ │ │云云,致黃漢威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於右揭時間前往臺北市萬華區│ │ │ │ │青年路6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分│ │ │ │ │別自其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第一│ │ │ │ │銀行北桃分行帳戶,以自動提款│ │ │ │ │機轉帳至上開乙帳戶。 │ │ ├──┼────┼──────────────┼───────┤ │3 │林國家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1 月9 │108年1月10日13│ │ │ │日10時許,撥打電話至林國家家│時39分許 │ │ │ │用電話,向林國家之配偶佯稱為│ │ │ │ │其姪子「顯貴」,已將電話改為│6萬元 │ │ │ │0000000000,並詢問林國家之行│ │ │ │ │動電話門號後,旋於同年月10日│ │ │ │ │某時撥打電話予林國家,續佯稱│ │ │ │ │係「顯貴」,並謊稱:因支票跳│ │ │ │ │票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林國家│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 │ │ │ │在東港中正路郵局,以無褶存款│ │ │ │ │方式存入上開乙帳戶。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