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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憲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於民國108 年5月8日2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一枚入魂娃娃機店」內為竊盜行為,經本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而本件聲請意旨(下稱本案)係被告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玉竹二街13號為竊盜行為,前述竊盜行為應為接續關係,應論以一罪云云。從而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之時間、地點,與前案時間差距約36分鐘、地點距離約30公尺,被害人亦不相同,即法益雖相似但不同,有前案判決、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之時間、地點差距,既清楚可分,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辯護人所辯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政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另案審理被告竊盜案件時,曾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案主因中度智能障礙不足,雖其勉強可自理生活,但社會適應部分則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總體評估案主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624號判決、與本案時間相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8年7月2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事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隨身碟1 個,被告雖供稱忘記放在哪裡等語,惟既未證明已然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蔡政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憲於107 年5月8日2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之000所經營之「杰元素工作室」夾娃娃店時,
    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000所有插於該處音響上之隨身碟1支(價值約
    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嗣經000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發現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000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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