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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傳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翁語傑所有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之素行;並考量其有輕度精神障礙,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舒跑1 罐、小熊餅乾1 盒、義美夾心酥1 包及起司棒1 盒,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張勝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7日2時10分許,在陳龍山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爛漫娃娃屋」內,以徒手敲打翁語傑所有之
    選物販賣機,使選物販賣機內物品掉落至選物販賣機取物出
    口之方式,竊取翁語傑所有之舒跑1 罐、小熊餅乾1 盒、義
    美夾心酥1 包及起司棒1 盒( 共價值新臺幣70元) ,得手後
    為陳龍山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舒跑1 罐、小熊餅乾
    1 盒、義美夾心酥1 包及起司棒1 盒(業已發還翁語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語傑及證人陳龍山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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