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審易字第21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忠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忠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14時許,徒步至高雄市○○區○○○路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軍醫門市」內,以手持磚塊砸毀櫃台玻璃(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並向店員陳冠亨陳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冠亨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吳明忠並無進一步行動,陳冠亨乃撥打110 報案,並未交付金錢而未遂,嗣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忠於本院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亨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21-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1-22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上開砸毀櫃台玻璃之方式要挾被害人陳冠亨,自屬強暴、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害人並未因而給付金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要脅被害人陳冠亨將店內金錢交付,惟其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已經公訴人於起訴書敘明(見起訴書第2至3頁),並有被告行為當時就醫之國軍高雄醫院病歷資料可資佐憑(見偵卷第29-56頁),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情緒障礙經家屬通報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因急欲出院,即率爾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陳冠亨行無義務之事,幸被害人不予理會而未遂,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當時係因患有物質誘發之情緒障礙而就醫,因急欲出院始違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復斟酌其本案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於警詢自陳被告所為只是讓其覺得莫名其妙,亦沒有照被告指示做,見警卷第8-9 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