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淑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淑雯自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起至 107 年 2 月 1 日 止,擔任永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真公司)高屏區駐區業務員,負責永真公司生產之貨品銷售、貨款收取及處理退換貨事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應繳回之貨款或貨品」欄所示之貨款及退貨之保健食品後,僅將附表「實際繳回之貨款或貨品」欄之貨款或退貨貨品交回永真公司,而接續將如附表「侵占之貨款或貨品」欄所示貨款或貨品予以侵占入己;並為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目的,乃在御康藥局客戶交易明細帳卡,偽造洪麗卿之署名,用以表示106年6月28日出貨新臺幣(下同)16200元之貨品予御康藥局已經洪麗 卿簽收之意,及在君安藥局客戶交易明細帳卡偽造羅振洋(即羅仕榮之偏名)之署名,用以表示有自106年5月16日至 106年11月13日之出貨情形且已經羅振洋簽收之意,復以久 大藥局之名義偽造寄單證明,用以表示久大藥局有寄貨之意,而偽造前揭客戶交易明細帳卡、寄貨證明(偽造之署名、數量詳見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再於永真公司查帳時提出予查帳人員而予以行使,以避免其侵占貨款及貨品之行為遭查覺,足生損害於洪麗卿、羅振洋、御康藥局、君安藥局、久大藥局及永真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永真公司查覺有異詢問蘇淑雯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淑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麗玲、證人余羽晨、巫珮榕、羅仕榮、黃春蘭、鄭瓊暖、證人即御康藥局會計洪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7頁、第15至16頁 、偵三卷第18至23頁、第227至229頁、第252頁、第291至 292頁、第319頁),復有康園藥局客戶交易明細帳卡、寄單 證明各1份、御康藥局客戶說明、客戶交易明細帳卡各1份、榛有機生活館客戶交易明細帳卡1份、華陀藥局借出憑單2份、君安藥局支票存根影本、客戶交易明細彩色帳卡及黑白帳卡各1份、新明興藥局客戶說明、永真公司借出憑單各1份、好安心藥局客戶說明及永真公司借出憑單各1份、久大藥局 寄單證明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2頁、第25至33頁 、第100頁、第82至84頁、偵三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客戶交易明細帳卡上客戶簽章處,分別偽造「洪麗卿」、「羅振洋」之簽名,係表明洪麗卿、羅振洋已收受貨品或貨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洪麗卿」、「羅振洋」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客戶交易明細帳卡及附表編號4寄單證明之目的在於營造貨品已交予各藥局之表象,以免 其侵占該筆貨款、貨品之犯行遭察覺以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目的,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告利用擔任永真公司高屏區駐區業務員之同一機會,在106年間某日至107年2月1日間此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侵占所收取之貨品、貨款之單一犯意,多次將本案職務上所持有之貨品、款項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雇於永真公司,負責貨品銷售、貨款收取及處理退換貨事宜等事務,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持有之貨品及貨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有本院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57、61頁),足認其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客戶之客戶交易明細帳卡及寄單證明,均已持以行使而交付於永真公司之查帳人員,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洪麗卿」及「羅振洋」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如附表「侵占之貨款或貨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和解賠償告訴人(偵三卷第281頁、本院卷第57、61 頁),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日期 │應繳回公司之│實際繳回公司│侵占之貨款│偽造文書│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 │ │ │ │貨款或貨品 │之貨款或貨品│或貨品 │ │ │ │ │ │ │ │ │ │ │ │ ├──┼────┼────┼──────┼──────┼─────┼────┼──────────┤ │1 │康園藥局│106年某 │18739元 │無 │貨款 18739│ │ │ │ │ │日 │ │ │元 │ │ │ │ │ │ │ │ │ │ │ │ ├──┼────┼────┼──────┼──────┼─────┼────┼──────────┤ │2 │御康藥局│107年3月│貨品3250元 │無 │貨品 3250 │客戶交易│106年6月28日出貨之「│ │ │ │7日 │ │ │元 │明細帳卡│客戶簽章」欄內偽造「│ │ │ │ │ │ │ │1份(見 │洪麗卿」署名1枚。 │ │ │ ├────┼──────┼──────┼─────┤偵一卷第│(見偵一卷第23頁背面│ │ │ │106年11 │1050元 │無 │貨款 1050 │23正背面│) │ │ │ │月17日 │ │ │元 │頁) │ │ │ │ │ │ │ │ │ │ │ ├──┼────┼────┼──────┼──────┼─────┼────┼──────────┤ │3 │榛有機生│何時收款│10250元 │1萬元 │貨款250元 │ │ │ │ │活館 │未知 │ │ │ │ │ │ │ │ │ │ │ │ │ │ │ ├──┼────┼────┼──────┼──────┼─────┼────┼──────────┤ │4 │久大藥局│106年8月│19050 元(係│無 │貨款 19050│寄單證明│ │ │ │ │2日 │以華陀藥局名│ │元 │3紙(見 │ │ │ │ │ │義調貨至久大│ │ │偵一卷第│ │ │ │ │ │藥局) │ │ │8至9頁)│ │ │ │ │ │ │ │ │ │ │ ├──┼────┼────┼──────┼──────┼─────┼────┼──────────┤ │5 │君安藥局│106年2月│31650元 │5700 元之支 │貨品 9900 │客戶交易│「客戶簽章」欄內偽造│ │ │ │9日 │ │票 │元及貨款 │明細帳卡│「羅振洋」署名共4枚 │ │ │ │ │ │ │16050 元 │1份(見 │。(見偵一卷第29頁)│ │ │ │ │ │ │ │偵一卷第│ │ │ │ │ │ │ │ │29頁) │ │ ├──┼────┼────┼──────┼──────┼─────┼────┼──────────┤ │6 │新明興藥│106年7月│2900元 │無 │貨款 15600│ │ │ │ │局 │24日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 8│12700元 │ │ │ │ │ │ │ │月 18 日│ │ │ │ │ │ ├──┼────┼────┼──────┼──────┼─────┼────┼──────────┤ │7 │好安心藥│106年12 │4800元 │無 │貨款4800元│ │ │ │ │局 │月間某日│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