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9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346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哲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哲濱係高雄市○○區○○○路0000號「三妹小吃部」之負責人,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留用以觀光名義來臺之大陸女子陳香平、章春芳在前開小吃部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坐檯陪酒工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同年24日晚間7 時51分許,會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至前開小吃部執行稽查,因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大陸女子陳香平、章春芳、證人即男客鄭智鴻於調詢時證述綦詳(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下稱偵卷〉第7-10、17-20 、25-27 ),復有三妹小吃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偵卷第15頁)、現場蒐證照片1 張(偵卷第29頁)、陳香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偵卷第31頁)、章春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偵卷第33頁)、坐檯小姐訂桌及坐檯包廂表(偵卷第43頁)、陳香平、章春芳申請來臺資料暨入出境記錄(偵卷第45- 52頁)、三妹小吃部商工登記資料(偵卷第5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5 月14日財高國稅鹽銷字第1083351365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5 月15日高市稽消字第1080069552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5 月7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07313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卷第37- 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陳香平、章春芳等大陸女子於前述「三妹小吃部」坐檯陪酒,而從事與其等入境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已如上述。惟本件卷內尚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係有償任用前述大陸女子,自無從該當「僱用」之要件,僅能認定被告係容許前述大陸女子在店內,而構成「留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留用罪論處。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觸犯同條例第83條第2 項之罪嫌,惟同條例第83條第2 項法文已載明僅處罰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居間介紹)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恰,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留用罪(易字卷第29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縱令一次同時留用之人數有數名,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留用大陸地區女子數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工作,法紀觀念薄弱,且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非長,對我國社會、經濟所生危害尚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