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學巍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328號裁定減刑暨與②所示該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另因③搶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呂學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被告呂學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之行竊與損壞車窗此二舉間,在時、空上皆同,破壞車窗且屬竊財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蒙受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其次,被告行竊時攜持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車窗擊破器,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由是可徵其於此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對告訴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雖如是,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前更已曾因竊盜、搶奪、強盜等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全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既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同屬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以被告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行竊持用之車窗擊破器1 支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車窗擊破器,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竊得之現金1,000 元及平板電腦1 台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遭查獲時固為警扣得平板電腦1 台,惟扣案之該台平版電腦非本件告訴人許書豪所有,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11頁反面),再經查詢結果,係屬另案被害人陳坤政失竊之物且已發還該被害人,有本院辦理刑事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為據,是徵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各物顯都未發還告訴人,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