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驊家犯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驊家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榮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帝科技公司)所經營管理,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一街3 巷與廣東一街口之林德官E 區停車場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該停車場入口柵欄處之空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取票進入停車場內停放,嗣於翌日(3 月24日)14時55分,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相同方式,利用該停車場入口柵欄處之空隙將該車駛出停車場,以此方式短繳108 年3 月23日21時17分至同年月24日14時55分之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00 元(以持殘障車位卡可免費停車4 小時、及佔用雙車位計),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因上開停車場管理員陳水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驊家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水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5頁、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林德官C .D .E .F停車場繳費單影本、林德官ABW-5777涉嫌逃票資料暨所附照片、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榮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17至35頁、審易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利用停車場收費設備流程之漏洞,取得免費停車之不法財產上利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復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所屬之公司成立調解,同意賠償80,000元予告訴人所屬之公司,並已當場給付完畢,及告訴人所屬公司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判決,給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 份、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04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35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6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所獲不法利益金額尚非甚鉅,再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1頁、第57頁、警卷第3 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卷內資料,其平素尚稱安分守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方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所屬公司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考量案發時被告經商,有正當職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與告訴人方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詐得之利益7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所屬公司業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屬公司80,000元,業如前述,賠償金額已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