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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張瀞文

  • 當事人
    吳洧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洧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洧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就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經查,被告固有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員警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被 告 吳洧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洧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8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28日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路口,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及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洧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434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等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吸食器1 個扣案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洧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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