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葉明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未能改過,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患有膀胱結石之症狀,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上開櫻桃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盧瑞清,有扣押物領據1 紙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被 告 葉明英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英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上豐水果大賣場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貨架上的櫻桃5 顆(價值共新臺幣43元),得手後將櫻桃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內欲離開之際,為店員盧瑞清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扣得上開櫻桃(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葉明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瑞清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4及105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一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仍不知警惕而再次行竊,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王 勢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