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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李宜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洹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洹宇辯解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刪除「廖于瑩個人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三)第19行「上開臺灣銀行」更正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廖于瑩2 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實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新臺幣29,988元、29,985元(即廖于瑩匯入30,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之金額)、23,012元之詐欺款項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積極賠償告訴人廖于瑩、涂善揚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62號
    被      告  郭洹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洹宇雖預見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4 月10日18時
    36分許,以電話聯絡廖于瑩,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
    ,佯稱:因人員疏失設定為經銷商,致每月自動扣款,需取
    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廖于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分許,
    在南投縣○○市○○路0 號中興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前,轉
    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8 元及同日19時48分許,在南投
    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 自動櫃員機前,轉帳3
    萬元(包含手續費15元)至郭洹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隨遭提領。㈡於107 年4 月10日17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
    涂善揚,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佯稱:因人員疏失設定
    為代理商,致重複扣款云云,致涂善揚陷於錯誤,同日20時
    3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
    前,轉帳2 萬3,012 元至郭洹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隨遭提領。嗣因廖于瑩、涂善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于瑩、涂善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洹宇固坦承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借給「小源」男子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小源」
    表示要做網拍,約我一起做,借帳戶是要作為網拍匯款使用
    ,借不到一個禮拜,銀行就跟我說有問題,沒有「小源」聯
    絡方式,現在已經找不到「小源」,聽說「小源」已經往生
    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廖于瑩、涂善揚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郭洹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廖于瑩、涂善揚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廖
    于瑩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細表、廖于瑩之台中嶺東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廖于瑩個人網
    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涂善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郭洹宇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函文暨補
    發存摺、印鑑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ATM提領影像4張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廖于瑩、涂善揚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郭洹宇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
    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
    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
    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
    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況被告對「
    小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甚且聽聞「小源」
    已往生,是本件並無法傳喚「小源」之成年男子證明被告上
    開所辯可採。且被告知悉人頭帳戶常被用來作為詐騙使用,
    甚至詢問「帳戶會不會被拿來亂來」等語,足見被告對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使用用途已有存疑;又被告自承無法控
    制對方使用帳戶用途,如果無法取回,會辦理帳戶遺失及報
    案等情,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至明,然
    被告仍心存僥倖,執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其容認
    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三)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
    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
    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
    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況被告郭洹宇對「小源」之真實
    姓名及聯絡方式一無所知,且被告郭洹宇交付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
    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
    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洹宇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3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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