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洪佩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佩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於107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許,使用000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將其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詐欺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兼衡被告89年次之年紀,無其他前案紀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交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門號,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 元(警0000000000卷36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17號被 告 洪佩琪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琪得預見收購手機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手機門號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大揚科技社」行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餘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便以該門號聯繫000(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表示可辦理預付卡換現金,待000辦理0000000000號 等共11支預付卡門號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使用000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000,佯稱:為伊姪子志 傳,要向伊借錢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7 月 20日上午11時6 分許,匯款12萬元至000(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000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佩琪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手機門號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5 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之資訊,因為缺錢,我就用LINE聯繫對方,對方暱稱我忘記了,他要我提供身分證字號及生日,審核後對方說我符合資格,我就跟對方約定前往建工路附近通訊行辦理手機門號,到場的是一名25、26歲的女子,她跟我講解辦門號的程序,說我可以拿走現金,手機她們留下,我辦了3 個門號,對方給我1 萬餘元,辦完後我就離開了等語。惟查: (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核 與證人000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轉帳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 份、證人000提供之門號 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確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聯繫收購人頭電話使用。 ( 二) 被告雖以急需借款、未慮及門號可能為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願支付代價徵求不特定人之手機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手機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本件被告並非全無工作經驗,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與我聯絡之人的暱稱,對方說要做遊戲交易、線上儲值使用,我不知道為什麼需要手機門號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全然不知,且雙方並非熟識,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辦之門號資料交予不相熟之他人,該手機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