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佩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於107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許,使用000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將其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詐欺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兼衡被告89年次之年紀,無其他前案紀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交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門號,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 元(警0000000000卷36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17號
被 告 洪佩琪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琪得預見收購手機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手機門號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號1 樓「大揚科技社」行內,以新臺幣
(下同)3,000 餘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員,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便以該門
號聯繫000(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表示可辦理預付卡換現金,待000辦理0000000000號
等共11支預付卡門號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使用000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000,佯稱:為伊姪子志
傳,要向伊借錢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7 月
20日上午11時6 分許,匯款12萬元至000(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000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佩琪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手機門號售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
於107 年5 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之資訊,因為
缺錢,我就用LINE聯繫對方,對方暱稱我忘記了,他要我提
供身分證字號及生日,審核後對方說我符合資格,我就跟對
方約定前往建工路附近通訊行辦理手機門號,到場的是一名
25、26歲的女子,她跟我講解辦門號的程序,說我可以拿走
現金,手機她們留下,我辦了3 個門號,對方給我1 萬餘元
,辦完後我就離開了等語。惟查:
(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核
與證人000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轉帳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
字000000000 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 份、證人000提供之門號
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確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聯繫收購
人頭電話使用。
( 二) 被告雖以急需借款、未慮及門號可能為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
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
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
而願支付代價徵求不特定人之手機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
取得之手機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本件
被告並非全無工作經驗,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
述情形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與我聯
絡之人的暱稱,對方說要做遊戲交易、線上儲值使用,我不
知道為什麼需要手機門號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居所全然不知,且雙方並非熟識,被告對於將自
己申辦之門號資料交予不相熟之他人,該手機門號將有可能
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卻仍執
意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
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