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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李宜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添貴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6 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彩券行內,趁店員鄭錦雀不注意之際」,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億豐彩券行內,趁該彩券行負責人鄭錦雀不注意之際」,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鄭錦雀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之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始終未能尊重他人財產,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以賠償新台幣2 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之女兒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等情,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刮刮樂100 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 萬元並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而填補損害,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鄭添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7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7年11月5日2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彩券行內,趁店員鄭錦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
    內面額共新臺幣2萬元之刮刮樂100張後離去。嗣因鄭錦雀察
    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錦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添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錦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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