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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1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1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正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正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正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已部分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 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 年5 月9 日第1 次調查筆錄、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肆業,無業,已婚,小孩每個月給予4000元零用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6,7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卡等物品),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業見上述,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皮夾1 個、現金6,700 元等,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為免過苛,亦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邱正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煌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子陳美麗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上豐水果大賣場」購買水果,待陳美麗進
    入賣場內選購水果,而邱正煌在外等候之際,邱正煌見該賣
    場員工楊珉鑫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700 元、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卡等物品)放置在楊珉鑫所有
    之機車座椅上,邱正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楊珉鑫所有之上開皮夾,並將之放入自己騎乘機車之座墊置
    物箱內,待陳美麗選購水果走出賣場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現場。嗣後邱正煌又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楊珉鑫所有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卡等物品包裝於塑膠袋內而
    棄置在「上豐水果大賣場」旁,其後為楊珉鑫之同事廖浚維
    發現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楊珉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邱正煌於警詢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有把皮夾放進去,但│
│    │                  │是我後來想這是別人的,我就│
│    │                  │把它拿出來丟在地上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珉鑫│證明其所有之上開皮夾遭竊取│
│    │於警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3   │證人廖浚維於警詢時│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10張、現場照│                          │
│    │片2 張            │                          │
└──┴─────────┴─────────────┘
二、核被告邱正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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