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松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72號、第10450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松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松憲所犯恐嚇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歐松憲與王彗竹曾係男女朋友」補充為「歐松憲與王彗竹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王彗竹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歐松憲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恐嚇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接續利用通訊軟體出言及傳送文字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獲得告訴人同意就其所犯從輕量刑犯行,有本院108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碩士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至3 萬元,已婚,需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同案被告姚宏達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2號
108年度偵字第10450號
被 告 歐松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宏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松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4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
定,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歐松憲與
王彗竹曾係男女朋友,彼此有感情糾紛,歐松憲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07 年6 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撥打LINE予王彗竹,向其恫稱:「全家人出門走路要小心
」等語,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王彗竹,使王彗竹見聞上開訊
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姚宏達為王彗竹之姐夫,於107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松人街與松華路口,因與歐松憲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箱尺揮打歐松憲,致歐松憲受有
右腕、右踝、右足、左膝、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王彗竹、歐松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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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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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歐松憲於警詢及偵│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 │查中之供述 │LINE訊息與告訴人王彗竹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 │ │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說│
│ │ │「全家人出門走路要小心」│
│ │ │,且因告訴人封鎖伊,伊自│
│ │ │己寫開心,告訴人看不到該│
│ │ │等訊息即不會有心理壓力云│
│ │ │云。 │
├──┼──────────┼────────────┤
│2 │告訴人即證人王彗竹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姚宏達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歐松憲撥打LINE電│
│ │查中之證述 │話予告訴人王彗竹,並向告│
│ │ │訴人恫以「全家人出門走路│
│ │ │要小心」之事實。 │
├──┼──────────┼────────────┤
│ 4 │證人吳月英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
│ │查中之證述 │全家人出門走路要小心」之│
│ │ │事實。 │
├──┼──────────┼────────────┤
│5 │被告歐松憲與告訴人王│證明被告歐松憲曾以通訊軟│
│ │彗竹之LINE對話訊息擷│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 │圖照片 │訊息與告訴人王彗竹之事實│
│ │ │。 │
└──┴──────────┴────────────┘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姚宏達於警詢及偵│被告姚宏達坦承傷害犯行。│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歐松憲於│證明被告姚宏達於上揭犯罪│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二所示時、地,手持箱│
│ │ │尺揮打告訴人歐松憲之事實│
│ │ │。 │
├──┼──────────┼────────────┤
│3 │現場及箱尺照片3 張 │證明被告姚宏達於上揭犯罪│
│ │ │事實二所示時、地,手持箱│
│ │ │尺揮打告訴人歐松憲之事實│
│ │ │。 │
├──┼──────────┼────────────┤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證明告訴人歐松憲受有上揭│
│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之事實│
│ │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 │
│ │書1 份 │ │
└──┴──────────┴────────────┘
二、查被告姚宏達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08 年5 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 號令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法定刑部分,係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提高自由刑法定刑度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度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
有利於被告姚宏達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姚
宏達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
核被告歐松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姚宏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歐松憲以一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LINE為恫詞及傳送上開
恐嚇訊息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歐松憲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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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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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玉石俱焚,陪妳」、「要和解隨時可以,不要在忽視這│107 年7 月27日下午2 │
│ │一切,後面還有3個訴訟等妳」 │時7 分至下午2 時19分│
├──┼─────────────────────────┼──────────┤
│2 │「該是敵人就是完全毀滅,我絕對做得到」、「你兒子的│107 年7 月27日下午2 │
│ │老公我不是吃素的」、「你老公我青幫24妳以為我是吃素│時28分至下午2 時35分│
│ │,要怎樣隨時奉陪」 │ │
├──┼─────────────────────────┼──────────┤
│3 │「前面都是小菜,後面的妳好好嚐嚐」 │107 年7 月27日下午2 │
│ │ │時46分至下午2 時47分│
├──┼─────────────────────────┼──────────┤
│4 │「不到黃河不知道怎麼死的,我給你一個期限,我打給你│107 年7 月27日下午3 │
│ │」、「妳要想清楚最後的結果,要打仗絕對奉陪」 │時3 分至下午3 時28分│
├──┼─────────────────────────┼──────────┤
│5 │「妳妹很屌盡說些543 ,我絕對會讓她以後一句名言都不│107 年7 月27日下午3 │
│ │敢說」、「我就看誰能保你,都是你逼我的」 │時29分至下午9 時54分│
├──┼─────────────────────────┼──────────┤
│6 │「妳在不接電話,那就難處理了」、「絕對會讓妳與你周│107 年7 月27日下午11│
│ │遭爽翻天」 │時13分至下午11時20分│
├──┼─────────────────────────┼──────────┤
│7 │「對跟老子玩心眼的,隨時插你兩刀,也不是說著玩」 │107 年8 月2 日下午4 │
│ │ │時5 分 │
├──┼─────────────────────────┼──────────┤
│8 │「要不要發幾張妳之前酒醉被拍的羅照,還叫得很淫蕩」│107年8月2日下午7時27│
│ │、「不回來,妳就是敵人,那就沒辦法了,妳兒子科允,│分至下午7時31分 │
│ │也會變成敵人」 │ │
├──┼─────────────────────────┼──────────┤
│9 │「4*5dead」 │107 年8 月2 日下午10│
│ │ │時14分 │
├──┼─────────────────────────┼──────────┤
│10 │「妳下星期3 之前如果不跟我約時間一起出去玩的話,那│107 年8 月5 日上午1 │
│ │我就知道該怎麼做的徹底,對於敵人我不會手下留情」、│時6 分至下午12時6 分│
│ │「倒數計時了,請自重! 」、「記得你怎麼對我,我會加│ │
│ │10倍送還給你們」 │ │
├──┼─────────────────────────┼──────────┤
│11 │「只希望到時候妳不要後悔失去一切就好」、「以牙還牙│107 年8 月5 日下午4 │
│ │、加倍奉還肯定是會發生的」 │時28分至下午4 時32分│
├──┼─────────────────────────┼──────────┤
│12 │「否則我下次在過去的時候,就不會只有我一個人而已」│107 年8 月5 日下午10│
│ │ │時39分 │
├──┼─────────────────────────┼──────────┤
│13 │「選擇在妳,0 與1 選錯了,就聽天由命了」、「反正也│107 年8 月5 日下午11│
│ │都安排好了,看你們的命運啦! 」、「我絕對不可能放手│時33分至下午11時44分│
│ │的,除非我們兩個其中一個死了! 」 │ │
├──┼─────────────────────────┼──────────┤
│14 │「珍惜妳跟兒子最後的每一天,要知道天底下沒什麼我要│107 年8 月26日下午4 │
│ │的做不到的,你會看到的一生最大的錯誤就是背叛我」 │時36分至下午4 時37分│
├──┼─────────────────────────┼──────────┤
│15 │「如果我說了兩遍,這件事情我很介意,會讓我很不開心│107 年9 月4 日某時許│
│ │,妳還是要繼續做,那第三次,我只能讓妳和這些破事一│ │
│ │起消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