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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1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晟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莊景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文晟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景智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1 )第5 行「得手共計120瓶香水,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30元/ 罐)」更正為「得手共計30瓶香水,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00 元(10元/ 罐)」;犯罪事實一(2 )第4 行「得手共計200 瓶香水,價值總計6000元」更正為「得手共計30瓶香水,價值總計300 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晟、莊景智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 、127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二)罪名: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竊得之香水分別為120 瓶、200 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1 次竊得之香水大概30瓶,第2 次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告訴人陳俊榮則表示:數量是大概估算,對於數量沒意見,每瓶成本1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第8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所竊得之數量有達120 瓶及200 瓶之情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更正此部分之事實,且因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得加以審理。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5,000 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09 頁),兼衡被告2人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蔡文晟自陳技術大學肆業,與媽媽在菜市場擺攤做生意,月收入合計4 萬多元,未婚,女友懷孕(4 個月);被告莊景智自陳高職肆業,現兼職打工,時薪100 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就其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2 人竊盜之物,雖未扣案,然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為免過苛,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蔡文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莊景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晟、莊景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竊盜行為:
(1 )蔡文晟2 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3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HO-YA 好夾」選物販賣機店,於投幣後
      ,以腳踢之方式撞擊選物販賣機、搖晃機台,致使機台內
      之商品掉落、滑落至洞口,再徒手取走掉落至洞口之商品
      而行竊得手共計120 瓶香水,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6
      00元(30元/ 罐)。
(2 )蔡文晟2 人於108 年1 月30日2 時許,同樣在上開「HO-Y
      A 好夾」選物販賣機店,於投幣後,以腳踢、手拍之方式
      撞擊選物販賣機、搖晃機台,致使機台內之商品掉落、滑
      落至洞口,再徒手取走掉落至洞口之商品而行竊得手共計
      200 瓶香水,價值總計6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蔡文晟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蔡文晟2 人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供述。        │地以撞擊機台之方式竊取商品│
│  │                      │之事實。辯稱:我不覺得那是│
│  │                      │竊盜,我們並不是想要那樣東│
│  │                      │西,我們只是覺得受騙才想要│
│  │                      │報復,那些香水也是拿到麥當│
│  │                      │勞去丟掉,那些香水都是仿冒│
│  │                      │品,我們不敢用等語。      │
├─┼───────────┼─────────────┤
│2 │被告莊景智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莊景智2 人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供述。        │地以撞擊機台之方式竊取商品│
│  │                      │之事實。辯稱:我們不算竊盜│
│  │                      │,我們有投錢,那些機台算有│
│  │                      │點故障,沒有力,不會讓東西│
│  │                      │起來,我們玩好幾台都是這樣│
│  │                      │的情況,會用身體碰撞機台是│
│  │                      │因為我們後來有點生氣等語。│
├─┼───────────┼─────────────┤
│3 │告訴人陳俊榮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1) │
│  │訴。                  │、(2)之時地失竊商品之事 │
│  │                      │實。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2 人2 度行竊之過程│
│  │                      │。                        │
└─┴───────────┴─────────────┘
二、核被告蔡文晟、莊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犯嫌。被告2 人2 度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
    分論並罰。被告2 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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