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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0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晶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07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83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晶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晶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陳晶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支付分期款項之真意,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後,隨即將該輛機車轉售變現以供自己花用,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元,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結清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31、153 至155 頁),告訴人之損失已填補、所詐取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即其詐得之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告訴人7 萬元,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74號
    被      告  陳晶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晶靜明知其無足夠資力且無實際用車之需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巷0 號1 樓,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
    資融公司)之特約商立新車業行,佯以有購買機車使用之需
    求,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MFQ-0512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1 輛,經特約商立新車業行向怡富資融公司送件後,
    由該公司承辦人員審核是否准予分期付款買賣並代墊分期款
    ,藉此施用詐術,致該怡富資融公司、立新車業行承辦人員
    均陷於錯誤,誤信陳晶靜確有購車自用及按期付款之資力、
    意願,而與之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並先行墊付分期付款總
    價新臺幣(下同)65,520元予立新車業行,立新車業行旋將
    上開車輛交予陳晶靜保管使用,並約定陳晶靜須依約以24期
    月付2,730 元,分期繳納上開車款,詎陳晶靜明知未繳清上
    開分期款項前,該機車所有權已由特約商立新車業行讓與怡
    富資融公司,其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擅自為讓與、
    移轉、質押、典當等處分。仍於104 年11月13日取得上開車
    輛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即於同年月19日擅自將上開機車
    變賣予第三人陳祈廷並從中獲取高額利潤3 至4 萬元,藉此
    牟利。嗣怡富資融公司屢次追討未果,調閱該車輛異動資料
    始悉受騙。
二、案經怡富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晶靜於偵查│坦認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
│    │中供述。        │車,知悉不可任意處分該機車,於交車│
│    │                │不到 1 禮拜,未繳任何分期款之情形 │
│    │                │下,因無工作而將該機車變賣予車行從│
│    │                │中獲取 3-4萬元利潤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陳憶晴│佐證被告上開購車、分期款項繳納及變│
│    │、翁聖凱於警詢、│賣車輛變現之過程。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分期付款申請書、│佐證被告購車後不到 1 禮拜,未繳納 │
│    │行照、新領牌照登│任何分期款項,即將本件機車過戶予他│
│    │記書、繳款明細表│人,變現牟利 3-4萬元之事實。      │
│    │、異動索引資料、│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過戶登記書、機│                                  │
│    │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
│    │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
    審酌被告既已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
    值數萬元之機車,竟為圖己利,佯以分期付款購車後復行出
    賣之方式詐取財物,實已破壞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怡富資
    融公司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於出賣機車取得款項後,又
    未主動先行償還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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