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晶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晶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07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83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晶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晶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核被告陳晶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支付分期款項之真意,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後,隨即將該輛機車轉售變現以供自己花用,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元,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結清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31、153 至155 頁),告訴人之損失已填補、所詐取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即其詐得之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告訴人7 萬元,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74號被 告 陳晶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晶靜明知其無足夠資力且無實際用車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號1 樓,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之特約商立新車業行,佯以有購買機車使用之需求,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MFQ-051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經特約商立新車業行向怡富資融公司送件後,由該公司承辦人員審核是否准予分期付款買賣並代墊分期款,藉此施用詐術,致該怡富資融公司、立新車業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晶靜確有購車自用及按期付款之資力、意願,而與之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並先行墊付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65,520元予立新車業行,立新車業行旋將上開車輛交予陳晶靜保管使用,並約定陳晶靜須依約以24期月付2,730 元,分期繳納上開車款,詎陳晶靜明知未繳清上開分期款項前,該機車所有權已由特約商立新車業行讓與怡富資融公司,其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擅自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處分。仍於104 年11月13日取得上開車輛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即於同年月19日擅自將上開機車變賣予第三人陳祈廷並從中獲取高額利潤3 至4 萬元,藉此牟利。嗣怡富資融公司屢次追討未果,調閱該車輛異動資料始悉受騙。 二、案經怡富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晶靜於偵查│坦認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 │ │中供述。 │車,知悉不可任意處分該機車,於交車│ │ │ │不到 1 禮拜,未繳任何分期款之情形 │ │ │ │下,因無工作而將該機車變賣予車行從│ │ │ │中獲取 3-4萬元利潤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陳憶晴│佐證被告上開購車、分期款項繳納及變│ │ │、翁聖凱於警詢、│賣車輛變現之過程。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分期付款申請書、│佐證被告購車後不到 1 禮拜,未繳納 │ │ │行照、新領牌照登│任何分期款項,即將本件機車過戶予他│ │ │記書、繳款明細表│人,變現牟利 3-4萬元之事實。 │ │ │、異動索引資料、│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過戶登記書、機│ │ │ │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 │ │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既已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數萬元之機車,竟為圖己利,佯以分期付款購車後復行出賣之方式詐取財物,實已破壞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怡富資融公司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於出賣機車取得款項後,又未主動先行償還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