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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444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4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豐允

      王荷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76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八XXXX五三號SIM 卡壹枚)、日報表貳拾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七一XXXX七六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押物照片6 張(見警卷第17至19、26頁、偵卷第41頁);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藉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乙○○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服務生工作,月薪6 至7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日報表21張、IPHONE 7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08XXXX53號SIM 卡1 枚、日報表21張,均為被告丙○○所有;扣案之IPHONE X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71XXXX76號SIM 卡1 枚),為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2 人供本件犯行時聯絡所用之物,有手機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警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據男客林世邦於警詢中陳稱尚未支付本次性交易之對價(見警卷第7 頁反面),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2 人已取得男客林世邦與女服務生王郁喬之性交易對價,此部分因無不法利益之變動,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46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丹楓咖啡館」負
    責人,甫於民國107 年8 月間經警查獲於上開咖啡館經營色
    情摸摸茶行業,涉有妨害風化罪嫌,經本署以107 年度偵字
    第16229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竟為規避查緝,自107 年12
    月26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雇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員工丙○○充當該店負責人
    ,由丙○○負責開店、顧店面,乙○○隱居幕後負責以LINE
    通訊軟體攬客之方式,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坐檯之成年
    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聊天愛撫之猥褻行為,藉以招攬客
    人(即俗稱摸摸茶),渠等工作內容為,由坐檯小姐與男客
    聊天、喝飲料,並供男客以為數不等之小費換取撫摸乳房或
    撫下體等猥褻行為,店家則向男客收取每小時1 節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坐檯費,其中坐檯小姐分得500 元以營利。
    嗣於108 年2 月24日14時50分許,據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男客林世邦、女服
    務生王郁喬在店內3 號包廂內完成猥褻、性交之性交易服務
    (尚無證據顯示乙○○、丙○○知悉男客、女服務生除猥褻
    外,另行約定性交之性交易服務),並扣得日報表21張、乙
    ○○、丙○○用以招攬客人之IPHONE X、IPHONE 7手機各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初否認犯行並辯稱:已 │
│      │中供述。              │   將該店盤讓被告丙○○ │
│      │                      │   云云。               │
│      │                      │2、經提示手機內LINE軟體 │
│      │                      │   擷圖始供稱:丙○○係 │
│      │                      │   伊雇用之員工乙節。   │
├───┼───────────┼────────────┤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知悉該店之經營模式,│
│      │中供述。              │係提供場所讓客人、女服務│
│      │                      │生在密閉包廂內從事猥褻行│
│      │                      │為(俗稱摸摸茶)乙節。  │
├───┼───────────┼────────────┤
│3     │證人即男客林世邦於警詢│1、佐證伊當場遭查獲與證 │
│      │之證述。              │   人王郁喬完成性交之性 │
│      │                      │   交易服務。           │
│      │                      │2、佐證伊透過LINE軟體向 │
│      │                      │   被告乙○○預約小姐, │
│      │                      │   現場係由被告丙○○指 │
│      │                      │   引至2樓包廂乙情。    │
├───┼───────────┼────────────┤
│4     │證人即女服務生王郁喬於│1、佐證伊當場遭查獲與證 │
│      │警詢之證述            │   人王郁喬完成性交之性 │
│      │                      │   交易服務。           │
│      │                      │2、佐證現場由被告乙○○ │
│      │                      │   負責安排小姐服務男客 │
│      │                      │   乙情。               │
├───┼───────────┼────────────┤
│5     │扣案之IPHONE手機2 支、│佐證全部犯行。          │
│      │日報表21張、高雄市政府│                        │
│      │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現場│                        │
│      │檢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                        │
│      │片6 張、手機內LINE通訊│                        │
│      │軟體擷圖1 份、高雄市政│                        │
│      │府經濟展局107 年12月26│                        │
│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21│                        │
│      │30700 號函、被告乙○○│                        │
│      │持用手機雙向通聯紀錄1 │                        │
│      │份。                  │                        │
├───┼───────────┼────────────┤
│6     │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2│佐證被告乙○○甫遭查獲,│
│      │9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仍以相同手法經營色情摸摸│
│      │                      │茶行業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渠等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 支分別為被告
    2 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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