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丙○○、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4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允 王荷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76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八XXXX五三號SIM 卡壹枚)、日報表貳拾壹張,均沒收。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七一XXXX七六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押物照片6 張(見警卷第17至19、26頁、偵卷第41頁);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藉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乙○○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服務生工作,月薪6 至7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日報表21張、IPHONE 7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08XXXX53號SIM 卡1 枚、日報表21張,均為被告丙○○所有;扣案之IPHONE X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71XXXX76號SIM 卡1 枚),為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2 人供本件犯行時聯絡所用之物,有手機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警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據男客林世邦於警詢中陳稱尚未支付本次性交易之對價(見警卷第7 頁反面),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2 人已取得男客林世邦與女服務生王郁喬之性交易對價,此部分因無不法利益之變動,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46號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丹楓咖啡館」負責人,甫於民國107 年8 月間經警查獲於上開咖啡館經營色情摸摸茶行業,涉有妨害風化罪嫌,經本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6229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竟為規避查緝,自107 年12月26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雇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員工丙○○充當該店負責人,由丙○○負責開店、顧店面,乙○○隱居幕後負責以LINE通訊軟體攬客之方式,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坐檯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聊天愛撫之猥褻行為,藉以招攬客人(即俗稱摸摸茶),渠等工作內容為,由坐檯小姐與男客聊天、喝飲料,並供男客以為數不等之小費換取撫摸乳房或撫下體等猥褻行為,店家則向男客收取每小時1 節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坐檯費,其中坐檯小姐分得500 元以營利。嗣於108 年2 月24日14時50分許,據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男客林世邦、女服務生王郁喬在店內3 號包廂內完成猥褻、性交之性交易服務(尚無證據顯示乙○○、丙○○知悉男客、女服務生除猥褻外,另行約定性交之性交易服務),並扣得日報表21張、乙○○、丙○○用以招攬客人之IPHONE X、IPHONE 7手機各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初否認犯行並辯稱:已 │ │ │中供述。 │ 將該店盤讓被告丙○○ │ │ │ │ 云云。 │ │ │ │2、經提示手機內LINE軟體 │ │ │ │ 擷圖始供稱:丙○○係 │ │ │ │ 伊雇用之員工乙節。 │ ├───┼───────────┼────────────┤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知悉該店之經營模式,│ │ │中供述。 │係提供場所讓客人、女服務│ │ │ │生在密閉包廂內從事猥褻行│ │ │ │為(俗稱摸摸茶)乙節。 │ ├───┼───────────┼────────────┤ │3 │證人即男客林世邦於警詢│1、佐證伊當場遭查獲與證 │ │ │之證述。 │ 人王郁喬完成性交之性 │ │ │ │ 交易服務。 │ │ │ │2、佐證伊透過LINE軟體向 │ │ │ │ 被告乙○○預約小姐, │ │ │ │ 現場係由被告丙○○指 │ │ │ │ 引至2樓包廂乙情。 │ ├───┼───────────┼────────────┤ │4 │證人即女服務生王郁喬於│1、佐證伊當場遭查獲與證 │ │ │警詢之證述 │ 人王郁喬完成性交之性 │ │ │ │ 交易服務。 │ │ │ │2、佐證現場由被告乙○○ │ │ │ │ 負責安排小姐服務男客 │ │ │ │ 乙情。 │ ├───┼───────────┼────────────┤ │5 │扣案之IPHONE手機2 支、│佐證全部犯行。 │ │ │日報表21張、高雄市政府│ │ │ │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現場│ │ │ │檢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 │ │ │片6 張、手機內LINE通訊│ │ │ │軟體擷圖1 份、高雄市政│ │ │ │府經濟展局107 年12月26│ │ │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21│ │ │ │30700 號函、被告乙○○│ │ │ │持用手機雙向通聯紀錄1 │ │ │ │份。 │ │ ├───┼───────────┼────────────┤ │6 │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2│佐證被告乙○○甫遭查獲,│ │ │9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仍以相同手法經營色情摸摸│ │ │ │茶行業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 支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宣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