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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宜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2年度簡字第4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 年7月3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包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其行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000 元,且迄今尚未適度填補被害人損失,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73號
    被      告  涂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上開各罪
    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下午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徐少軍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
    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徐少軍發現上
    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少軍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
    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7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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