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浩憲、陳弘杰、陳辛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憲 陳弘杰 陳辛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97 號、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98 號、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弘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辛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籌備處金融帳戶更正為「臺企銀大昌分行00000000000 號」;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秀英、謝明琇、許智惟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另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浩憲、陳弘杰、陳辛助分別為風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風勝公司)、暢雲數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暢雲公司)、尚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鑫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風盛公司、暢雲公司、尚鑫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核屬資產負債表,應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財務報表。被告3 人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李浩憲、陳弘杰及陳辛助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浩憲、陳辛助分別與李秀英、謝明琇間;被告陳弘杰與許智惟、李秀英、謝明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3 人所犯上開3 罪,均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因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浩憲、陳弘杰、陳辛助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風盛公司、暢雲公司、尚鑫公司之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並危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誠屬非是。惟慮及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李浩憲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弘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辛助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之生活狀況,及渠等之犯罪手段、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被 告 李浩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弘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辛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另經貴院108 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確定)經營稅務記帳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謝明琇(另經貴院108 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確定)經營和盈記帳士事務所,李秀英及謝明琇均為公司登記之代辦業者,於民國104 年至106 年間,明知李浩憲、陳弘杰、陳辛助欲設立如附表所示風盛實業有限公司、暢雲數碼企業有限公司及尚鑫實業有限公司,且公司股東未出資股款等情,李秀英及謝明琇竟分別與李浩憲等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與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約定短期借貸並收取短期借款利息之方式,由李秀英自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撥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各公司設立登記之籌備處金融帳戶內,充作股東繳納之股款,並將此時存摺連同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為虛偽驗資作業;完成驗資後,李秀英旋即將上述虛偽股款匯回前開臺企帳戶及彰銀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虛偽製作表明收足股款之不實申請文件(詳細匯款及驗資情節詳如附表虛偽驗資犯罪方式之欄位說明、均係由佳安會計師事務所簽章)。再由李秀英、謝明琇持上開不實申請文件,表明附表所示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要件均已具備,而將股東繳款、資本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並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公司帳戶及虛偽驗資犯罪方式 ┌──┬────┬────────┬────┬─────────────┐ │編號│公司名稱│籌備處金融帳戶 │犯行參與│虛偽驗資之犯罪方式 │ ├──┼────┼────────┼────┼─────────────┤ │1 │風盛實業│臺企銀大昌分行 │李浩憲、│由李浩憲於104 年6 月4 日申│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 │李秀英、│辦左列帳戶交予謝明琇,由謝│ │ │ │ │謝明琇 │明琇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 │ │ │ │ │居間聯繫,再由李秀英於104 │ │ │ │ │ │年6 月15日自上開臺企帳戶取│ │ │ │ │ │款100 萬元存入左列帳戶充作│ │ │ │ │ │股款,於104 年6 月15日虛偽│ │ │ │ │ │驗資。再於104 年6 月16日領│ │ │ │ │ │出100 萬元存回上開臺企帳戶│ │ │ │ │ │。 │ ├──┼────┼────────┼────┼─────────────┤ │2 │暢雲數碼│臺企銀大昌分行 │許智惟、│由許智惟(另經本署緩起訴處│ │ │企業有限│00000000000 號 │陳弘杰、│分)指示陳弘杰於105 年9 月│ │ │公司 │ │李秀英、│29日申辦左列帳戶交予謝明琇│ │ │ │ │謝明琇 │,由謝明琇負責公司設立登記│ │ │ │ │ │事項及居間聯繫,由李秀英於│ │ │ │ │ │105 年10月6 日自名下上開臺│ │ │ │ │ │企帳戶取款100 萬元存入左列│ │ │ │ │ │帳戶充作股款,於105 年10月│ │ │ │ │ │6 日虛偽驗資。再於105 年10│ │ │ │ │ │月7 日領出100 萬元存回上開│ │ │ │ │ │臺企帳戶。 │ ├──┼────┼────────┼────┼─────────────┤ │3 │尚鑫實業│臺企銀大昌分行 │陳辛助、│由陳辛助於106 年3 月22日申│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 │李秀英、│辦左列帳戶交予謝明琇,由謝│ │ │ │ │謝明琇 │明琇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 │ │ │ │ │居間聯繫,由李秀英於106 年│ │ │ │ │ │3 月24日自名下上開臺企帳戶│ │ │ │ │ │取款100 萬元存入左列帳戶充│ │ │ │ │ │作股款,於106 年3 月24日虛│ │ │ │ │ │偽驗資。再於106 年3 月27日│ │ │ │ │ │領出100 萬元存回上開臺企帳│ │ │ │ │ │戶。 │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憲、陳弘杰及陳辛助等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風盛實業有限公司暢雲數碼企業有限公司及尚鑫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設立登記對應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李秀英匯回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及存回款項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浩憲、陳弘杰及陳辛助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等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