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金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7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一手強行勒住黃玉葉之頸部,黃玉葉奮力掙扎,仍遭陳金源拉扯而倒地」,補充為「一手強行勒住黃玉葉之頸部,黃玉葉奮力掙扎,仍遭陳金源拉扯而倒地,『因而妨害黃玉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二)罪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陳金源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以僅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78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傷害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並成他人身體受傷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國小肆業,從事鐵工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 元,有做才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美工刀,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 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77號被 告 陳金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源與黃玉葉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金源並有多次對黃玉葉施暴之行為。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下午5 時10分許,陳金源前往黃玉葉任職之高雄市○○區○○街00號「東雅髮藝」,2 人起口角爭執,陳金源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拿出預藏之美工刀攻擊黃玉葉,黃玉葉閃過,陳金源竟又上前,一手持刀,一手強行勒住黃玉葉之頸部,黃玉葉奮力掙扎,仍遭陳金源拉扯而倒地,陳金源乃趁隙逃逸,黃玉葉因上開暴行而受有前胸紅2*0.5 公分及左前臂擦傷1*0.1 公分、淺裂傷2*0. 1公分及紅2*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金源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時之供述 │發生爭執,並持刀勒住告訴人頸部│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 │ │ │辯稱:我本來是要自殺給她看的,│ │ │ │不是故意的等語。 │ ├──┼───────────┼───────────────┤ │二 │告訴人黃玉葉於警詢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三 │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證明告訴人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傷診斷書 │ │ ├──┼───────────┼───────────────┤ │四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片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毛 麗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王 怡 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